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59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5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志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志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郭志忠雖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1年2月8日至同年2月下旬之某日間之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以不詳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以前述門號,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相關物品後,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方式,致附表二所載之人陷於錯誤,以匯款之方式,交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嗣因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1.被告郭志忠於警詢中之供述。
2.證人即告訴人 黃偉 恩、 萬哲齊 ;證人 余宗晏 於警詢中之陳述。
3.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暨行動門號基本資料。
4.告訴人 黃偉恩 、萬哲齊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
5.附表一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
6.被告辯稱:伊之身分證、健保卡約在101年4月間遺失不久後,前述SIM卡也遺失,伊並未立即辦理掛失,但無幫助詐欺之犯行云云。惟查,前述門號SIM卡於100年5月4日申辦時填寫之申請書係經被告親自簽名,且申辦時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尚未遺失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前述行動門號基本資料在卷可佐。參諸SIM卡乃使用行動電話與他人聯繫所必需,並為電信業者向申辦人收費之準據,申辦人若遇有遺失之情形,衡情應會儘速掛失,被告卻於發現遺失後近1年均未掛失,顯與常情相悖。足認被告確有將前述SIM卡提供前述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所申辦前述門號SIM卡,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取得附表一所示帳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用,進而利用附表一所示帳號,遂行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以一交付前述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從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用,除造成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復斟酌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受騙之金額約4萬元,又考量被告前曾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附卷可參,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省思此類行為之不該,反而一再觸法,其態度甚為可議,亦充分顯示其對他人財產權之漠視,兼衡其飾詞卸責之犯後態度,難認被告有深切悔悟之意,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為受有相當教育之人,應能理解前述犯行為法治國家所不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表一┌──┬───┬───────────┬───────────────────┐│編號│申辦人│交付之帳戶│交付方式│├──┼───┼───────────┼───────────────────┤│1│余宗晏│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鹽│於101年2月下旬之某日時許,與真實姓名年││││水郵局帳號:000-000000│籍資料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持用之門號││││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於101年3月2日至同│││││年月3日間之某時許,在臺南市新營區高速│││││公路交流道,以空軍一號客運運送之方式,│││││將其申辦之左列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寄交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附表二┌──┬────┬─────┬───────────────┬────────┐│編號│被害人│遭詐騙之匯│詐騙手法│轉帳金額(新臺幣││││款時間││)、帳戶│├──┼────┼─────┼───────────────┼────────┤│1│黃偉恩│101年3月10│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黃偉│轉帳1萬4,983元至│││(告訴)│日16時21分│恩,假冒網路購物賣家,佯稱超商│附表一所示帳戶內││││許│員工記帳錯誤,購物金額誤設定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黃偉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2│萬哲齊│101年3月10│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被害│轉帳2萬7,988元至│││(告訴)│日16時22分│人萬哲齊,假冒奇摩拍賣網站員工│附表一號所示帳戶││││許│,佯稱網路購物作業疏失,購物金│內。│││││額誤設定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萬哲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