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一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勝笛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八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三九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即被告劉勝笛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三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係成年人,共同實施犯罪之 王映霖 則為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明知王映霖係未滿十八歲少年,與王映霖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三次等情;理由內亦敘明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見原判決第十五頁,理由第三行),第一審判決
主文未諭知上訴人係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意旨,原審未予糾正而仍予維持,自屬疏漏。㈡販賣毒品罪,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只要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販賣毒品之犯罪即告完成。故行為人於販入毒品之初或賣出之時,是否有營利之意圖,攸關該罪成立與否之認定,事實審法院對於此項主觀意圖之有無,自應詳予調查認定,於判決事實詳加記載,並於理由欄內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心證理由,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明知王映霖係未滿十八歲少年,竟與王映霖共同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十九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林仕貴 各一次,又與王映霖、 吳啟仁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綽號「 蔡頭 」姓名不詳成年女子一次,因而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三罪刑。但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本件販賣毒品行為有營利意圖,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內,對於上訴人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意圖,並無任何之記載,致事實與理由不相一致,於法自有未合。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規定,業經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案經發回,請併予注意,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法官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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