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二號上訴人王ΟΟ選任辯護人 周村來 律師
周元培 律師 洪郁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九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侵上訴字第九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五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王ΟΟ強制性交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證人即被害人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指證,證人呂ΟΟ、林ΟΟ關於甲女事後曾對其等訴說事發原委,並有生氣、啜泣反應之證言,卷附記載甲女受有頭部鈍傷、軀幹四肢多處皮下瘀血及背部挫傷之診斷證明書二紙、傷勢照片十幀以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甲女所述於案發時地,遭上訴人以強暴之手段強制性交,經其反抗掙扎,二度逃至車外,受有前述傷害,上訴人始未得逞等情,與事實相符,上訴人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強制性交未遂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所指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存在。至原判決所引證人呂ΟΟ、林ΟΟ之上揭供述,係在說明其等發現甲女受傷,向甲女詢問後甲女之說詞及反應,乃其二人親身經歷之事實,並非間接傳聞而來,亦非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原審採為佐證,並不違法。又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傳喚證人董ΟΟ、鄧ΟΟ,以證明甲女與其是否為男女朋友及甲女任職KTV之工作性質云云。原判決以甲女已否認與上訴人為男女朋友,且不論是否男女朋友關係以及女方從事之工作性質如何,仍不得違反其意願而對之強制性交,認無傳喚董ΟΟ、鄧ΟΟ調查之必要,已於理由內予以說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法官洪兆隆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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