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1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俊明
黃敏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381號、第138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俊明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敏訓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俊明於民國101年6月6日上午9時56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武慶三路與武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欲超越前行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行經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段施工中、視距良好,客觀上及依其智識、經驗、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路口有道路施工,即未保持適當車距,貿然超越同向前方由 薛天得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曾俊明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後視鏡因而擦撞薛天得騎乘機車左側把手,致薛天得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四肢多處擦挫傷、呼吸衰竭等傷害,手術後仍遺有左側神經麻痺、左側肢體較無力、記憶力減退、焦慮及情緒控管差、體能衰退之重傷害。
二、黃敏訓明知曾俊明為上開過失致人重傷害之肇事人,竟因曾俊明無駕駛執照,應曾俊明之央求,意圖使曾俊明隱避刑事犯罪,基於頂替之犯意,至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楊坤晉黃俊東 謊稱係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駕駛人,並於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道路交通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文書簽名,以此方式出面頂替真正嫌疑人曾俊明,以求脫免曾俊明過失重傷害罪責。嗣因薛天得傷勢嚴重,未能調解成立,黃敏訓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自行至向員警自首其頂替之事實,而願接受裁判。
三、案經薛天得訴由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俊明、黃敏訓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曾俊明、黃敏訓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薛天得於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薛欣怡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警員楊坤晉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102年8月30日重新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0張、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5份、大東醫院就醫證明書1份、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道路交通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資佐證、國軍高雄總醫院102年10月23日醫雄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是被告曾俊明、黃敏訓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
三、按汽車超車時,行經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曾俊明雖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段施工中、視距良好,客觀上及依其智識、經驗、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能注意卻疏未注意即此,於有道路施工之路段,未保持安全車距,貿然超越前方同向由薛天得所騎乘之機車,致2車發生擦撞,薛天得因而受有上開傷害,則其過失行為,與薛天得所受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顯然。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曾俊明、黃敏訓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甚明,被害人薛天得因本案車禍所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四肢多處擦挫傷、呼吸衰竭等傷害,經多次開刀住院治療,仍引起左側神經麻痺、左側肢體較無力、記憶力減退、焦慮及情緒控管差、體能衰退等後遺症,恢復機率不大,此有前開卷附之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函文可考,堪認被害人薛天得所受傷勢,對於其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難治之情形,而達重傷程度。
㈡、核被告曾俊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害;被告黃敏訓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又被告曾俊明自承無駕駛執照,核與卷附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相符,是被告曾俊明未考領合格之駕駛執照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致生本件交通事故,而使告訴人薛天得受前開重傷害,係屬無駕駛執照駕車而致人受傷無訛,故其所犯過失致人重傷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黃敏訓於犯罪未被發覺前,自行前往警局向員警坦認其頂替被告曾俊明肇事之事實,並接受裁判,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俊明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又未注意保持適當車距及當時施工之狀況,貿然超越同向前方由薛天得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輕率開車,過失肇事致本件交通事故,又明知告訴人薛天得倒地受傷,竟不知坦然面對過錯,為掩飾自己無照駕車,要求黃敏訓代為承擔上開過失重傷害罪責,所為至為不該;被告黃敏訓與被告曾俊明為朋友關係,於被告曾俊明肇事後,不知基於朋友立場相勸被告曾俊明面對,反至現場頂替,掩蓋真相,使實際犯罪人可能因此得脫免罪責,足以造成司法機關追查犯罪困難,阻礙真實之發現,所為誠屬非是;惟其等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曾俊明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現為焚化爐外包維修人員、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本案車禍發生之原因;被告黃敏訓基於朋友相助之立場,嗣後自行至警局自首頗見悔意、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現從事機車美容工作等一切情況,分別就被告曾俊明、黃敏訓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164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書記官李冠毅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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