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秩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雄秩抗字第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抗告 人   張淑蓉   女 40.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
民國100年7月29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00年度雄秩字第178號
),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張淑蓉與男客○○○並無
任何姦淫之行為,且當日伊月事來潮,○○○之證述並不實
在,抗告人並未意圖得利與人姦,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有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之違序行為,顯有錯誤,爰請
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認為抗告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
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0年6月15日下午5時5分時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號之金芝麻咖啡廳2樓5
號房內。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得利以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代價與○○○為性交易,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證人○○○於警詢之證述、現場蒐證照片,因而認抗告人
有上開違序行為。
三、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
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
、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依證人○○○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0年6月15
日下午4時20分時許進入「金芝麻咖啡廳」,經該店內現場
服務人員媒介,由抗告人為其服務,伊與抗告人進入包廂後
,伊問抗告人有無作全套,抗告人說有但要加1,000元,達
成協議後,其2人互相撫摸身體及性器官,伊並將性器官插
入抗告人之陰道抽送直至射精完畢,有使用保險套等語(原
審卷100年6月15日警詢筆錄),則依證人前揭所述,其對
性交易過程及交易金額若干,均有極清楚之描述,且係出於
自由意志下所為之陳述,參以證人於警詢時亦陳明其與抗告
人間並無恩怨等語在卷,衡諸常情,證人實無設詞誣陷抗告
人之理,是其證詞自堪採信。況且,觀諸警方拍攝之現場照
片(見原審卷第24-27頁),查獲時抗告人與證人同處一房
,該房並有使用過之保險套1枚、沾有抗告人經血之衛生紙
團,並於抗告人皮包內起出潤滑油及乳液各1瓶,本院綜合
上情,足認抗告人確有意圖得利與人姦淫之行為(即由證人
以手指插入其性器官之接合性交行為)。抗告人上開辯稱,
顯為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意圖得利而與人姦之行為,復基於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就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與憲法
第7條之平等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2年
屆滿時,失其效力,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66號解
釋在案,故原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9條規定,裁處抗告人
免罰,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故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高雄簡易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朱世璋
法官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抗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書記官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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