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戴鴻飛
訴訟代理人 王培明
被 告 林忠立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1545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8月17日上午9時3分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5日
下午3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梁志偉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93年2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
當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之減縮,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於93年1月1日,向原告借用10萬元
,並簽發附表所示2本票為擔保,詎其經原告迭為催討,均
不獲置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附加利息
返還。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00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聖源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600元
合計1,60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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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到期日│發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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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93.01.01│50,000元│866616│未載│林忠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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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同上│同上│866617│同上│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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