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0年度東小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東小字第11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林玉娟
       張忠正
被   告  王利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叁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7日向原告申辦晶鑽現金卡
,依約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利率按17.8
%計算,如未依約按期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遲延還款
期間另加計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之違約金。詎被
告於94年5月25日最後1筆交易後,總計積欠18,389元,未
依約按期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現金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晶鑽現金卡契約書
、繳款帳號明細及帳務資料為證,被告復未到場或提出書狀
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現金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書記官莊惠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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