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87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正
訴訟代理人  林冠穎
       游佳蓉
被   告  鄭英鋒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簡字第87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8月24日下午2時3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月31日
下午3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泰德
  書 記 官 林國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伍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捌仟貳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日與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簽訂信用卡申請書,並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
0000之威士信用卡及0000000000000000之萬事達信用卡,約
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循環使用核准之額度及代償
他行積欠之款項,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
環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應另行給付自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
息。詎被告嗣後未依約履行繳款,至96年7月3日止,共尚
積欠新臺幣(下同)162,358元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
置之不理,爰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2,358
元,及其中98,202元自96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71%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
表、關係戶查詢及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公告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本金之金額並不爭執,是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惟查,原告請求之金額中含違約金
36,825元,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茲審酌本件之約定利率已高達
年息19.71%,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本
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
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36,825元部分,應予酌減為1元為
適當。另被告雖就利息請求權時效之部分有所抗辯,惟按請
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
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
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查
被告之最後繳息日為95年2月20日,是至原告100年1月25
日起訴時,其利息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自明。從而,原告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如主
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國龍
法官周泰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770元
合計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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