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東簡字第64號
原 告 林德輝
訴訟代理人 唐琪瑤 律師
被 告 陳能煥
訴訟代理人 劉雅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9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中超過新臺幣
玖拾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20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000元,兩造約定於99年1月25日清償,原告並
簽發本票乙紙交予被告收執,供作前開債務之擔保,惟被
告實際僅交付47,500元予原告。嗣原告於98年12月11日出
售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段○○○○○○號土地並
取得部分價金,即欲清償前開債務,惟被告卻以清償期未
至,不同意期前清償為由推卻。嗣於98年12月間,被告復
藉口前所簽發之本票上金額未加計利息,要求原告重新簽
發本票,原告原不應允,惟在被告一再要求下,始於98年
12月18日至訴外人 謝懿宏 住處重新簽發本票,惟重新簽發
本票時,有關票面金額「伍萬元」、「50000」,發票日
「98年11月25日」,及到期日「99年1月25日」等部分被
告均已記載,僅要求原告於發票人欄簽署「林德輝」、「
Z000000000」,於地址欄填載「新竹縣○○鎮○○里○○
○路○○巷○○號」。原告填具前開資料並確認金額無誤後,
即於簽名處捺印並將之交予被告,詎料被告取得前開本票
後竟未經原告授權而於票面金額「伍萬元」、「50000」
前空白處填載「玖拾」及「9」,並將變造後之如附件所
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影本交予訴外人 謝懿宏執 向原
告請求950,000元;後被告並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0年4月19日以100年度司票
字第220號裁定准許在案;惟原告與被告間僅存有50,000
元之債務關係,並無其餘900,000元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二)原告未授權被告將系爭本票上票面金額自50,000元變更為
950,000元,且兩造間亦無存在原告另向被告借貸900,00
0元之行為,此外被告亦未交付900,000元予原告,是原
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其中
超過900,00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非無據。又原告就
本件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否既有爭執,且原告之財產隨
時有遭受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虞,其私法上之地位亦有受
侵害之危險,法律上地位處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況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
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具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
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本件被告主張系爭950,000元之本票係因消費借貸之原因
而取得,依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5號、88年台簡上字第
55號判決意旨,則其自應就其己交付950,000元予原告之
基礎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雖辯稱其於98年間出售
土地獲得價金3,920,000元,嗣陸續領出存放家中,而98
年11月25日交付原告之950,000元即自其中提領云云,並
提出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支票三紙為證,然被告提出之各
項證據,尚不足為其已交付950,000元之金額予原告之證
明,充其量僅得證明被告曾於各該時間取得支票及提示後
自銀行帳戶中領出金錢。再者,950,000元並非小額小款
,按諸一般通念,將此等為數不小之款項置於家中保管,
顯與常理不符,是被告前揭所辯,自不足憑採。
(二)又原告曾因被告偽造系爭本票之金額,就被告涉嫌偽造有
價證券、恐嚇、詐欺等提出告訴,雖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以99年偵字第1475號對被告為不起訴之處分,惟偵查
過程中,檢察官曾傳訊證人即訴外人謝懿宏到庭證稱:「
我問陳能煥是否有錢借林德輝,…後來是借五萬元,我有
看到陳能煥拿錢給林德輝,離開之後,林德輝打電話給我
說陳能煥這樣算利息不對,我打電話給陳能煥說利息算法
有問題,陳能煥說何時有空再跟林德輝再核算,過幾天又
在我老家,他們約好在哪裡講利息的事,陳能煥說第一次
講的本票有錯,就不要了,我跟林德輝說本票沒有用就撕
掉,…我就把它撕掉了,因本金只有幾萬元,我沒有很仔
細聽,…我沒有看到第二張本票是如何簽立的。」等語,
核與原告所稱係因利息問題重簽本票乙節相符,雖被告辯
以系爭本票係因原告另向其借貸950,000元所簽發,然倘
其前揭所辯為真,則訴外人謝懿宏又何須將原簽立之本票
撕毀?另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曾就被告借款95
0,000元予原告是否實在,將被告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測謊鑑定,結果呈不實之反應,益證被告確實未曾
借貸950,000元予原告。此外,雖被告提出原告發送與被
告之簡訊,並以此主張兩造間確有950,000元之債權債務
關係,惟此部分被告抗辯並不足為兩造間有950,000元借
貸之證明,蓋原告發與被告之簡訊中並無任何有關借貸金
錢數額之記載,而兩造間本存有50,000元之債權債務關係
,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前開簡訊僅係詢問被告有關
系爭50,000元之清償方式、地點等,從而,被告此部分所
辯,亦屬無據。
三、被告則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如下:98年11月22日原告
在訴外人謝懿宏住處時,曾向被告商借款項,並希冀被告予
以保密,嗣雙方就借款950,000元達成合意,並於98年11月
25日19時許,在訴外人謝懿宏住處將前開借款交予原告,惟
因原告顧及面子,關於向被告商借現金乙事,不願他人知悉
,被告乃應原告要求,於交付現金同時,支開訴外人謝懿宏
;又被告將現金交付原告同時,原告亦簽立系爭本票交予被
告,並承諾最慢在農曆過年前會還款,此外若有錢將提前返
還等語,以獲取被告之信任。嗣於98年12月中旬,被告自從
事房仲業友人處得知原告已將名下所有之不動產田地出售,
被告擔憂自己之債權未能獲得清償,爰積極聯繫原告欲協調
還款事宜,惟均未獲置理。後被告將系爭本票複印乙分,委
請訴外人謝懿宏轉交予原告,原告於收受系爭本票影本後,
曾以手機訊息回覆被告:借款應如何還、要還多少、還款地
點等語,觀之前開簡訊之內容,可知兩造確實存在950,000
元之消費借貸關係無訛;又被告前於98年間,以約3,920,00
0元之對價出賣土地,並領有面額1,000,000元、發票日98
年9月23日、98年9月30日、98年10月13日、支票號碼UC00
00000、UC0000000、UC0000000、付款人為新竹第三信用
合作社之支票三紙,前開支票經兌現後,被告即將兌現之現
金領出並置於家中,嗣98年11月25日,因原告向其借款950,
000元,被告爰將前開出賣土地所得現金中950,000元部分
貸予原告,是本件原告確有向被告借款950,000元,且被告
亦已交付前開款項等語。
叁、法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此有
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
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並經本院以100年度司票字
第220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上開民事裁定附卷可稽,是就原告而言,該本票債務在未
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以前,仍有隨時受強制執行之危險
,此等危險必須以確認判決方得除去,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
持有原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其中超過900,00
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
年度偵字第1475號詐欺案訊問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測謊鑑定說明書等件影本為證,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
以本件之爭點應為兩造就系爭本票中超過50,000元部分有無
債權債務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
三、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諸票
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之反面解釋可明。又如發票人提出其基
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
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
879號、87年度臺上字第1601號、96年度臺簡上字第23號判
決要旨參照)。次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
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
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即應受不利之認定。查本件原告與被告為系爭本票之前後
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以自己與
被告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又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係原
告向其借款950,000元所簽發,而原告對於其曾向被告借款
50,000元等情固不爭執,惟對其餘900,000元部分則予否認
,依上開說明,則應由被告就900,000之元借款債權及本票
債權存在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就前揭基礎原因關係事實
,雖提出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摺交易對帳單、支票三紙等
件為證,惟此僅足以證明被告有自該合作社提領款項,並不
足執以證明原告確有交付借款900,000元予原告之事實;參
以被告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經內政部警
察署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被告就是否曾借款950,000元予
原告乙節,經採數據分析法比對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75號被告陳能煥、
彭建燁 、 黃國綾 詐欺等刑事卷宗所附之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
卷可憑(見99年度偵字第1475號卷宗第109至130頁),益
徵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雖被告復稱原告前曾以手機訊
息回覆被告:「12月25日到期要給你多少錢,我再(在)那
(拿)給你」、「多少錢,我再(在)給你,OK,謝謝」等
語,業據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99年度偵字
第1475號全卷核對無訛(見99年度偵字第1475號卷宗第54頁
),惟此僅得證明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而無足證明原告確
有借款900,000元之事實。綜上以觀,堪認被告就系爭本票
對原告僅存有50,000元之債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
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其中超過900,000元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提出之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秀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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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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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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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林德輝│新臺幣九十五萬元│民國98年11月25日│民國99年1月25日│CH7795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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