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154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   告 十美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文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緣原告就其與訴外人 劉豐立 間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民國98年度司執字第115218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前經本院於98年11月10日核發扣押命令,而就劉豐立對被
告每月得領取之薪津3分之1、並獎金4分之3,在新臺幣
(下同)24萬3,774元,及其中4萬9,911元自95年3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起訴狀誤載
利息範圍係24萬3,774元自95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500元、該件執行
費用1,951元之總額(下合稱系爭債權總額)內,予以扣押
,並於98年12月2日核發附件所示之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
轉命令),命將劉豐立對被告之上開薪資債權,於前揭範圍
內移轉與原告。詎被告迄未依法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依系爭移轉命令,給付原告累計至系爭債權之
總額。
二、被告抗辯:
被告並未積欠劉豐立薪資,自無向原告為給付之必要。並聲
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上開強制執行之過程等情,已由本院依職權調取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誤,被告亦未爭執,是原告該部
分所陳,固堪信為真。
四、然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核發扣押或移轉命令時
,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並於送達第三人時發生效力」
,強制執行法第118條業已明定。而法人因事實上無法自為
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乃特以第52條規定「本法關於法定代
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則送達訴訟文書與法
人時,必列其代表人為法定代理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第1項所定,以該法定代理人為受送達人者,方屬適法。
且是項程序上要求,於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亦應遵守,此
見諸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即明。但查被告係有限公司
法人,有其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單附卷可稽(本院卷9頁
),已堪認定,該件扣押及移轉命令,乃均以被告公司為第
三人而送達,同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內各命令之送達證書
在卷可考,足見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因未遑探究被告之代表
人為孰,而致未以該人為受送達人,揆諸本段說明,所為被
告之送達要不合法甚明。準此,系爭移轉命令尚未生其應有
之效力,原告前揭已取得劉豐立對被告之薪獎債權所云,自
失憑據,無能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開原因事實,請求被告依系爭移轉命
令給付扣押款,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雙方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首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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