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字第1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字第1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疑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171號聲明人甲○○
現於臺中戒治所上列聲明人因對於本院93年度毒抗字第639號、96年度聲再字第53號裁定,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疑義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3條所明定,惟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係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至對於判決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蓋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僅該主文與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73年度臺抗字第234號裁定、75年度臺抗字第162號裁定、82年度臺抗字第498號裁定、83年度臺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於93年9月2日就原審所為觀察、勒戒裁定提起抗告,並提起新證據,遽鈞院不予採取,而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裁定,係屬違背法令,聲請再審亦遭駁回,爰聲明疑義云云。經查本院93年度毒抗字第639號裁定係就聲明人不服原審所為准予觀察、勒戒裁定所為之裁定,其裁定
主文載明「抗告駁回」,而原審93年度毒聲字第693號刑事裁定主文係記載:「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貳月」,另本院96年度聲再字第53號裁定係駁回聲明人對於本院93年度毒抗字第639號裁定重新審理之聲請。上開各裁定均難認係屬有罪裁定,況各裁定之主文意義亦甚為明顯,並無致生執行上之疑義之情形。是本件聲明人係質疑該裁定適用法律是否適當,核與上揭法律規定之聲明疑義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廖柏基法官蔡紹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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