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3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三八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與訴外人 劉守道 簽訂買賣契約,向劉守道承買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約定買賣價金為依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函配售價加上權利轉讓金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原告並於簽約時給付劉守道八十萬元,餘十萬元俟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通知辦理產權登記,劉守道提供所需文件、用印、過戶時付款。詎劉守道迄今仍未依買賣契約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且劉守道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爰依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認證書、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買賣契約書、認證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則未到場或以書狀作何抗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歐陽漢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