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三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昆德
丙○○甲○○被告戊○○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五採機動利率計算,借款期限為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至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七日止,分二百四十期,第一期至第三十六期只付息不還本,第三十七期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戊○○僅繳付利息至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中長期放款借據一紙、授信約定書一紙、原告中山分行放款帳卡二紙、查詢單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戊○○方面: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利息均無意見。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中長期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丁○○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B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B法官~B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郭錦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