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219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李慧千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六十八年四月十八日結婚,婚後兩造與被告之家人同住,並育有二女一子,現均已成年。兩造之婚姻生活初尚融洽,嗣因原告未冠夫姓及小姑吃醋等問題,原告漸漸被被告及被告之家人排擠,被告及被告之家人甚至不認為原告與渠等為一家人,於八十年間,又因被告懷疑原告拿錢回娘家接濟娘家經濟,更讓原告與被告及被告之家人心生隔閡。詎於八十年底,被告竟因被告之母親要原告離家,而將原告趕出家門,原告不得已乃搬回娘家居住,至今業逾十五年。在此期間,被告從未要原告回去共同生活,或關心過原告之生活、經濟、身體健康狀況等。被告只有在生理上有需求時,才到原告住處或原告之工作場所,要求原告必須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原告如有不願意或拖延,被告就不斷騷擾原告之工作及生活,若原告不得已同意與被告發生性關係,被告幾分鐘發洩完後,完全不理原告,就丟個新臺幣(下同)一百元或二百元在桌上後離開,讓原告十分難堪,在鄰里間感到丟臉。是依被告之行為,顯見被告對原告已無長久共同生活之意願,亦無理性及相互尊重之態度,也未顧及家庭應和睦相處之情,被告無意繼續維持此段婚姻甚明。兩造至此已無誠摯相愛之基礎,無法繼續維持婚姻,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二)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並未每月給付原告五千元生活費,也未於特殊節
日給付原告三至五萬元不等之金錢,被告只是對外宣揚有給原告生活費而已,實際上原告之生活開銷均是憑原告之勞力工作所得。
原告住處之水電費及第四台費用,均是原告自行繳納
,僅有幾次因當月份繳納時間已到,被告到原告做生意的地方主動說要幫原告拿錢去繳納,但是錢仍是由原告拿給被告去繳納,並非被告幫原告出錢繳費。
原告之健保費部分,則係因健保制度設計關係,所以原告之健保一直依附在被告名下由被告繳納。
原告與訴外人 林益裕 間並未有任何男女私情,原告之
所以與林益裕熟捻,係因與林益裕、 林榮成 三人合夥從事工程之故。
證人 張淑梅 之證述多有不實,以下述之:
㈠張淑梅或確未曾親見被告毆打兩造之長子 吳勁輝
但張淑梅確知被告有毆打吳勁輝之事,吳勁輝於八十六年二月十日遭被告毆打四肢,多處瘀挫傷,當時還是張淑梅在其家中為吳勁輝拍照,並紀錄傷勢於照片背面,護貝後交予原告。
㈡原告離家出走乙事係因當時被告之母親中風,以自
殺脅迫被告,要被告將原告趕出去,被告乃將原告趕出家門,原告並非遭判刑而離家出走。而判刑乙事係七十二年間發生之事,當事人為兩造,原告先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被告緊張乃與被告之母親共同反告原告傷害,此有被告親立之切結書及起訴書可證。
㈢原告亦不曾向證人表示有交過很多男朋友,而係證
人只要看到原告與男性友人說話,就說原告與該男子有姦情。
㈣訴外人林益裕與原告因合夥工程方面之生意,故有
工程時就需要記帳、對帳,原告當然必須與林益裕見面,有時也會聚在一起泡茶聊天,但原告與林益裕見面時均有其他人在場。
㈤被告之父親死亡時,被告堅持不讓原告回家送終,並非原告不願返家盡孝,此為證人張淑梅所不知。
㈥原告威脅開瓦斯自殺,係因被告在原告做生意時到
原告做生意的地方要求原告與之發生性關係,原告不願意,被告還持續騷擾,原告忍無可忍才揚言要自殺。
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女乙○○顯係因被告之利誘及脅迫而為不利於原告之證述,查:
㈠乙○○自九十一年間開始在高雄實踐大學應用外語
日間部就學,就讀大學四年期間均住校,很少返家,九十五年畢業後則在外地工作,對兩造之互動及感情狀況均無法得知。
㈡原告於乙○○年約七、八歲時即離家,以乙○○當
時之年紀,對長輩間之恩怨及糾葛,應無深刻之印象。因之,依證人當時之年紀,應無從知道原告與被告之母親、姊妹間之恩怨如何,乙○○之證詞應係被告所教導。
原告確係遭被告驅趕而離家,也因此導致兩造分居十
數年,分居期間除被告有性需求找原告外,並無其他聯繫,且這種方式之聯繫已造成原告精神上十分大之負擔,如此之婚姻已達使任何一般正常人均無法接受之狀況,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三)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抗辯稱:
(一)兩造於七十六年間因原告打子女之事而發生口角,原告當時即搬回娘家居住,並非於八十年間,亦非遭被告驅趕。
(二)被告之母親生病、中風十多年,原告從未返家關心、照顧,甚至被告之父親死亡時,被告通知原告返家送終,原告仍不願返家。
(三)兩造分居期間,被告仍幫原告繳納水電及第四台之費用,原告於九十六年四月前之健保費也都是被告在繳納,此外,被告每月另給原告五千元,於結婚紀念日及原告生日時還另給付三萬元到五萬元不等給原告,被告時常向原告表達要原告回家團聚之意,然原告均置之不理,原告於這半年來外面有男人,以致於原告要離婚,被告是很傳統的人,為了子女之名聲,堅持不要離婚。
(四)兩造於七十二年間發生口角,原告即偽造傷勢對被告提起傷害告訴,被告乃反告原告傷害,之後兩造曾達成和解,為息事寧人,互相簽立切結書,約定撤回各自所提出之告訴,惟原告最後卻沒有撤回告訴。
(五)七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原告因小孩餵食之事罵被告之母親,毆打被告,被告因此才對原告提起告訴。
(六)被告絕無利誘及威逼乙○○作不利於原告之證述,乙○○之就學貸款係由被告之姊姊先幫乙○○清償,並非被告出錢。又乙○○於就讀大學期間,每週五晚上都會回家度週末,且回家時都有去找原告、幫原告作生意,非如原告所言很少回家,再乙○○從七、八歲起即時常到原告家中,幫忙原告做生意,此已足證明乙○○應知悉原告與被告之母親、姊妹間之生活相處情況,乙○○現已成年,有自主之意思,不可能受被告之教導即做有利被告之證述。
(七)兩造之長子吳勁輝前因在家中賭博為被告斥罵,因而離家與原告同住,吳勁輝與被告感情向來不好,其於本案審理中,還曾前來被告住處踹門、謾罵,故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言,實不足採。
(八)原告之母親對被告印象向來不好,因為原告之父親在外面有女人,而被告帶原告去台中找原告之父親,結果被原告之母親知道,故原告母親之證述顯有偏頗。
(九)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於六十八年四月十八日結婚,婚後育有三名子女,現均已成年,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此並有戶籍謄本三件附卷可稽。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凡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所妨礙,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即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至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而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為斷,非以一方主觀之意識為依歸(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五號判決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其理由無非係謂:兩造尚未分居前原告即遭被告及被告之家人排擠,詎於八十年底,被告之母親要求原告離家,被告竟將原告趕出家門,兩造因此分居迄今,又兩造分居期間,被告對原告不聞不問,也從未有希望原告返家之意思,被告只有在生理上有需求時,才到原告住處或原告之工作場所,要求原告必須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原告如有不願意或拖延,被告即不斷騷擾原告之工作及生活,若原告不得已同意與被告發生性關係,被告於發洩完後,不但不理會原告,還丟個一百元或二百元在桌上後離開,造成原告精神上十分大之負擔云云,惟原告之上開主張業經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以上揭情詞置辯,兩造各執一詞,則原告之主張是否可採?茲析述如下:
原告主張於兩造同居期間因未冠夫姓及小姑吃醋等問
題遭被告及被告之家人排擠,嗣於八十年底即遭被告驅趕離家乙節,業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固舉證人吳勁輝證稱:「...兩造以前同住時感情不好,爸爸常常因為姑姑講的話和媽媽吵架,然後爸爸就會打我們,還會把媽媽作的人造花草打掉,在我國小的時候,我知道我媽媽有身孕,後來不知道怎麼樣小孩就沒有了,後來媽媽就搬出去,因為那段時間,媽媽在家也都受到爺爺、奶奶的排擠,因為我爺爺、奶奶也都聽我姑姑的話,姑姑和媽媽向來感情都不好,也都互相不稱謂。」等語,及證人 邢蘇 來好證稱:「原告是被被告毆打以及驅趕而離家的,原告離家後都在外面租屋居住。兩造常常吵架,被告常常趕原告回家。兩造常常會為了一句話吵架,他們吵架,就會打電話給我叫我去。」等語,惟被告對證人吳勁輝、 邢蘇來 好之證述均予否認,且證人邢蘇來好為原告之母親,其證述難免有偏頗之虞,而證人吳勁輝雖係兩造所生之子,然其自稱與被告之感情不好,證人即兩造所生之次女乙○○亦證稱;「吳勁輝比較不乖,交友不慎,行為不良,出言頂撞我爸爸,我爸爸言語上教訓他,所以他就離家和我媽媽住。爸爸和媽媽分開這一段時間,我都有和媽媽來往,我哥哥吳勁輝極少和我爸爸聯絡往來,他對我爸爸非常不尊重,他不承認被告是他爸爸。」等語,是證人吳勁輝、邢蘇來好之證述實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原告復無法再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已難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再參以證人乙○○另證稱:「兩造以前同住時感情還不錯,沒有發生爭吵,當時我有和兩造同住,我媽媽和姑姑相處的狀況也不錯,我姑姑沒有吃我媽媽的醋,爸爸也沒有反應過媽媽沒有冠夫姓的事,媽媽並沒有被爸爸及他的家人排擠,他們相處的狀況很好,媽媽有沒有拿錢接濟過娘家我不清楚,爸爸並沒有因此懷疑過媽媽,媽媽是在我小學一、二年級的時候離開家的,我不清楚原因。」等語(詳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核證人乙○○與係兩造之親生女,與兩造之互動、相處均屬良好密切,應無偏坦兩造任何一方之理,其上開證述自堪採信,益證原告之前開主張不足採,被告辯稱原告係無故離家與被告分居等語,應屬真實。
又原告主張兩造分居後,被告對原告不聞不問,僅於
有生理需求時才會前往原告之住處或工作場所,要求原告與之發生性行為乙節,業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辯稱於兩造分居期間,被告仍多次幫原告繳納水電費及第四台等費用,此外,被告每月另給原告五千元,於結婚紀念日及原告生日時還另給付三萬元到五萬元不等給原告,被告並時常向原告表達要原告回家團聚之意等語,原告就其此部分之主張固舉證人吳勁輝、邢蘇來好、 張騏 為證,惟證人吳勁輝、邢蘇來好之證述委不足採,已如前述,而證人張騏則證稱其所知兩造相處之狀況均係聽聞自原告或鄰里間之傳聞,其並未親自見聞,故證人張騏所為關於兩造分居後,被告前往原告之住處或工作場所要求原告與之發生性行為之證述,亦難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且證人乙○○證稱:「這期間爸爸和媽媽有往來,爸爸有去媽媽的住處找媽媽,媽媽有時候也會回家找爸爸,但是次數比較少,...我有親眼見過爸爸拿生活費給媽媽,我不知道多少錢,但是是以千元為單位,每個禮拜爸爸都會拿錢給媽媽一、二次,一直到去年都有,今年我比較少回家,不知道爸爸有沒有拿錢給媽媽。」等語,(詳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原告之妹妹張淑梅亦證稱:「...原告離家後,被告常常去找原告,還買東西給原告,被告去找原告是要勸原告回家,我並沒有看到被告強迫原告發生性關係...」等語(詳見九十六年五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證人乙○○與張淑梅之證述,均與被告所辯相符,且證人乙○○之證述應屬可採,已詳如前述,而證人張淑梅為原告之妹妹,係原告之至親,其猶為與被告所辯相符之證述,更證被告所辯為真,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參以證人乙○○另證稱:「到去年為止兩造感情都還
不錯,因他們互動還蠻頻繁的。...他們會相約出去玩,也會吃飯聊天。...我也有親眼看過他們二人一起吃飯。最近這幾年都有。」等語(詳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兩造分居後仍互動頻繁,感情尚佳,原告指兩造分居後被告對之不聞不問,顯非真實,且益徵兩造分居後被告並未對原告之身體及精神上施以無法忍受之痛苦,否則原告應對被告避之唯恐不及,又怎會與被告維持親密之互動?
(三)綜上所述,兩造雖已分居十五年餘,惟於分居期間仍維持頻繁、和諧之互動,關係良好,足見兩造之婚姻並未達無法維持之地步,原告以其主觀意識主張兩造間有重大事由存在,婚姻關係難以維持云云,即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書記官鄭秀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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