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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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重上更(二)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30號上訴人 汪代英 訴訟代理人 曾耀賢 律師被上訴人 許啟正 訴訟代理人 陳奕霖 律師
林明正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朱峻賢 律師
李詩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被上訴人為追加備位之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就追加備位之訴部分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並為擴張訴之聲明,本院於105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給付 亞東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柒佰柒拾肆萬陸仟肆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柒佰零肆萬參仟壹佰零貳元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另柒拾萬參仟參佰捌拾元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關於追加之訴第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於被上訴人以新台幣貳佰伍拾捌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台幣柒佰柒拾肆萬陸仟肆佰捌拾貳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基於與上訴人於民國99年7月29日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訴請上訴人與其簽訂買賣契約,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區○○街○○巷○○號4樓房屋(與上開土地合稱為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987萬元售予被上訴人(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於買賣契約簽訂後1個月內辦理過戶;上訴人同意將售屋款(下稱系爭售屋款),扣除土地增值稅、契稅、仲介費、鑑價費、代書費及原有負擔之貸款金額(下稱系爭稅捐、費用及貸款金額)後,餘款交由亞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東公司),嗣於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後,向本院前審【案列本院102年度重上更㈠142號,下稱本院更一審】追加備位聲明,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亞東公司704萬3,102元,及自103年5月23日民事答辯㈣狀送達之翌日(即103年5月24日,見更一審卷第1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更一審卷第92頁,下稱系爭704萬3,102元本息),復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聲明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亞東公司775萬4,468元,及其中704萬3,102元自103年5月24日起,另71萬1,366元自105年7月23日(即民事擴張聲明暨陳述意見狀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見本院卷第250-25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雖經上訴人表示為不同意(見更一審卷第96頁、本院卷第209頁),惟被上訴人既主張係基於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訴請上訴人依約將系爭售屋款扣除系爭稅捐、費用及貸款金額後交付亞東公司,就被上訴人追加備位請求部分之主張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於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情事、第3款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追加之訴主張:上訴人因其配偶即訴外人 陳金鎮 (98年2月19日歿)死亡而繼承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兩造為解決陳金鎮生前擔任亞東公司法定代理人時積欠之債務(下稱陳金鎮生前債務)以及上訴人因擔任亞東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間所衍生之公司負債(下稱上訴人負擔債務,並與陳金鎮生前債務合稱系爭2種債務)而簽訂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兩造各自於99年8月6日前委請不動產鑑價師完成系爭房地鑑價後,上訴人應以鑑價較高者為準,將系爭房地出售(下稱出售系爭房地義務),並於簽訂買賣契約之日起1個月內完成過戶手續,售價所得扣除系爭稅捐、費用及貸款金額後,將餘款交由亞東公司處理陳金鎮生前之債務(下稱交付餘款義務)。嗣兩造為明系爭房地之價值,各自委由訴外人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公司)、臺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房屋公司)進行鑑價,鑑價結果分別為987萬元、650萬元,伊已表示願以987萬元承購系爭房地,上訴人即應與伊簽訂買賣契約,乃上訴人拒不為之,則其交付餘款義務之清償期即已屆至,自應將系爭房地價款扣除系爭稅捐、費用及貸款金額後,將餘款給付亞東公司等語。爰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本院更一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含先位、追加備位之訴部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就追加備位之訴部分發回本院更審,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即先位之訴部分,該部分已確定),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聲明擴張,其聲明為:㈠上訴人應給付亞東公司775萬4,468元,及其中704萬3,102元自103年5月24日起,另71萬1,366元自105年7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先位之訴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處理陳金鎮生前債務,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並已依該協議書第2、3條之約定,分次將其與訴外人 陳三端 、 郭瑞珠 、 陳有富 、 陳炫東 等5人合計持有之亞東公司270萬股,與其持有繼承自陳金鎮之330萬股,合計600萬股股份(以下分稱系爭270萬股、系爭330萬股股份,合稱系爭600萬股股份)移轉予被上訴人,且辭任亞東公司法定代理人職務並歸還印鑑。嗣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下稱國稅局)核定系爭600萬股股份之價值為4,602萬元,系爭協議書上載明陳金鎮之債務為3,132萬元,股份價值已遠超過債務金額,伊始知應無再出售系爭房地之義務。又被上訴人提出之單據中亦有諸多瑕疵,且若干票據發票日皆在陳金鎮於88年1月3日簽署願負責亞東公司債務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日期之後,均不足證陳金鎮生前有積欠亞東公司債務。被上訴人亦未證明伊有應負擔之債務,且系爭房地縱經鑑價,伊仍有權決定出售與否,被上訴人不得指定由其承購,且伊已拒絕以987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自無交付餘款予亞東公司之義務等語為辯。並為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上訴人與陳金鎮原係夫妻關係,陳金鎮於98年2月19日死亡後,上訴人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㈡、被上訴人於99年8月5日將系爭房地交由信義房屋公司進行鑑價,鑑定價格為987萬元(見原審卷第8-9頁)。
㈢、上訴人於99年8月4日將系爭房地交由臺灣房屋公司進行鑑價,鑑定價格為650萬元(見原審卷第58-60頁)。
㈣、上訴人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8927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提出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717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見原審卷第36、37頁)。
四、本院判斷: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對其負有出售系爭房地並交付餘款予亞東公司義務,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裁判要旨參照)。查系爭協議書第1、2、3條分別約定「一、乙方(即上訴人)及陳三端、郭瑞珠、陳有富、陳炫東等五人原於亞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各自持有之股份合計為2,700,000股,業經移轉於甲方(即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合先敘明。二、乙方繼承亞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前董事長陳金鎮先生之持股3,300,000股及上述已移轉完成於甲方等之2,700,000股,合計為6,000,000股,雙方自簽署本協議書兩週內全部移轉於甲方,同時甲方承諾前董事長陳金鎮先生生前之債務新臺幣參仟壹佰參拾貳萬元整及乙方因繼承暫代亞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期間所衍生之公司債務均由甲方負責,與乙方無關,並副知所有債權人。三、雙方於簽署本協議書之日起乙方即依法辭任亞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之職務,相關解職手續甲方允諾依公司法規定協助辦理並將乙方之印鑑歸還,爾後該公司任何權利義務等一切事宜概與乙方無涉。」等文(見本院卷第26頁),由系爭協議書上開約定之文義、論理解釋分析,系爭協議書第1、2條既載明上訴人將系爭600萬股股份移轉予被上訴人後,即由被上訴人承擔陳金鎮生前債務及上訴人負擔債務,且上訴人可依法辭任亞東公司董事長職務並無庸再繼續負擔亞東公司之任何權利義務,應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意旨,係為處理上訴人辭任亞東公司法定代理人,並卸免其擔任亞東公司法定代理人時可能承擔之各項責任及義務。再輔以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內容觀之,上訴人欲辭任亞東公司之董事長職務,尚須處理其配偶陳金鎮生前曾任亞東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間之債務,以及其自身擔任亞東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間所衍生之公司債務,又系爭2種債務業經被上訴人同意,於被上訴人取得系爭600萬股股份後改由被上訴人承擔,故系爭協議書之規範意旨亦包含兩造間就系爭2種債務成立債之移轉相互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易言之,應屬上訴人為辭任亞東公司法定代理人、並解決陳金鎮生前債務及其負擔債務之目的下所為。
㈡、惟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2、3條約定後,復約定第4條「雙方各自尋找合法具照之不動產鑑價師、或合法房屋仲介公司,鑑定坐落於台北市○○區○○街○○巷○○號4樓之房屋,自簽訂本協議書之日起至99.08.06日前完成鑑價,由鑑定價較高者為準,同時於該房屋簽訂買賣契約之日起一個月內完成過戶手續,房屋售價所得扣除相關費用(增值稅、契稅、仲介費、鑑價費、代書費、原有負擔之貸款金額)餘款交由亞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處理前董事長陳金鎮生前之債務」內容(見本院卷第26頁),該條文中所稱之「陳金鎮生前之債務」與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之陳金鎮生前債務是否相同,涉及被上訴人取得系爭600萬股股份後所應承擔之債務範圍,以及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上訴人何時應負擔出售系爭房地及交付餘款之義務,此部分即屬契約解釋之範疇,應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
㈢、再按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除第2項規定外,以繳清其股份之金額為限。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公司法第154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98年6月10日修正前民法第1154條可資參照。查,陳金鎮於98年2月19日死亡,上訴人旋於陳金鎮死亡後向原法院家事法庭(案列該法院98年度司繼字第163號)為限定繼承之聲請並經核准在案(見更一審卷第142頁、第72頁及其反面),堪信上訴人對於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後,僅與其他繼承人連帶就其等繼承自陳金鎮之遺產範圍內對陳金鎮生前之債務負擔償還責任乙節,應知之甚詳,乃竟仍願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並同意將系爭600萬股股份移轉予被上訴人,作為被上訴人承擔系爭2種債務之對價,堪認上訴人雖已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獲准,惟其仍願就系爭2種債務負擔償還責任。且陳金鎮生前之債務皆向親友與公司之資深員工借貸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更一審卷第71頁、本院卷第128頁),則上訴人在考量如何維護親族友人情誼後,仍願盡力償還陳金鎮生前積欠之債務,並簽立系爭協議書,亦與常理無違。雖上訴人辯稱陳金鎮生前債務僅為3,132萬元,系爭600萬股股份價值即已足夠清償云云。惟徵諸證人即上訴人之子 陳有為 於本院前審時結稱: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真意為系爭600萬股股份過戶給被上訴人後,由被上訴人負擔亞東公司債務,因簽約當時並不知亞東公司債務數額等語(見本院重上卷第87頁反面)。參酌證人即上訴人之女之友人 蕭富元 結稱:其與陳有為、兩造均曾於系爭協議書簽約當日在場,系爭協議書第4條是關於出售系爭房地相關事宜,被上訴人因不確定系爭600萬股股份是否足夠清償債務,故堅持要上訴人同意出售系爭房地而增列該條,雖因國稅局尚未清算出亞東公司股份之價值,上訴人不願增列,但系爭協議書之簽訂精神在於釐訂債務由被上訴人承擔,且簽訂過程均由被上訴人主導,上訴人始同意增列等語(見本院重上卷第88頁反面及89頁),復核以上訴人亦不爭執其曾書立繼承財產規劃載明「經法院裁定繼承後,本人於二個月內依平均合理價格將繼承的房屋(臺北市○○街○○巷○○號4樓)出售,所得款項用以支付陳董事長的債務」等字(見本院更一審卷第84頁),堪信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真意在於,被上訴人雖同意於取得上訴人移轉之系爭600萬股股份後,承擔陳金鎮生前債務及上訴人負擔債務,但因系爭2種債務未經清算,兩造對債務之數額於系爭協議書簽訂之日仍未能確定,為避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600萬股股份後,仍不足清償其同意承擔之債務數額,乃與上訴人協議增列系爭協議書第4條。亦即系爭協議書第4條與第2條所稱之陳金鎮生前債務範圍未盡相同,前者應包含扣除後者以外,尚存之陳金鎮因個人因素需承擔之亞東公司債務,且如系爭600萬股股份不足清償陳金鎮生前債務,上訴人即應於鑑價後,以鑑定價較高者為出售金額將系爭房地售出,並於簽約後1個月內完成過戶手續,在扣除系爭稅捐、費用及貸款金額後,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將餘款交由亞東公司處理陳金鎮生前債務,故給付關係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與亞東公司間,而亞東公司此時係屬領取人之地位,與上訴人間成立履行關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又被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系爭協議書由其負責擬定,因陳金鎮過世後,亞東公司有積欠公司內部員工以及對外之債務,因陸續有債權人要求償還,兩造乃協議亞東公司積欠內部員工債務部分由債權人繼續經營該公司,公司欠款全部由接續經營之債權人負責,惟陳金鎮所有的東西(含系爭房地)應全部移轉予(接續經營)債權人作為處理亞東公司債務使用。即亞東公司對員工積欠之債務由公司經營權作為抵償、亞東公司向陳金鎮親友借貸的3,132萬元則應依據系爭協議書由系爭600萬股股份及系爭房地出售後之餘款作為清償(見本院卷第128、129頁)云云。惟被上訴人主張前開2種區別陳金鎮生前債務之清償方式,未見記載於系爭協議書,實無從由系爭協議書推知亞東公司積欠內部員工債務與陳金鎮積欠其親友債務有此不同處理方式,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難採信。惟審酌陳金鎮生前於88年1月3日書立之系爭承諾書所載「亞東保全(股)公司『簡稱本公司』每月10日為公司發薪日,及每月底票據付款日,由於公司現金及客票不足導致公司週轉困難,須向員工及員工親屬調現因應,為取信保證員工及家屬,所調現之金額,無論公司營運如何,全數均由公司負責人全權負責。爾後公司如有改組,員工及親屬所調現之全額為第一優先處理,並不納入債權,唯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以茲保證。」等文(見更一審卷第83頁),及參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經被上訴人告知陳金鎮積欠很多債務,為了表示上訴人之誠意,乃同意若系爭600萬股股份不夠償還陳金鎮生前債務及上訴人負擔之債務時,上訴人願意出售系爭房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原審卷第42頁反面),又兩造既已於系爭協議書第2條明訂陳金鎮生前債務經確認部分為3,132萬元,且被上訴人亦自承此部分債務明細如附表三所示,則系爭協議書第4條所稱之「陳金鎮生前債務」即應指扣除經兩造初步結算之3,132萬元,如尚存有陳金鎮個人以承諾書向債權人表示願意承擔亞東公司之負債(下稱陳金鎮承擔之債務)時,上訴人即有出售系爭房地之義務。故雖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未載有附款,惟其性質中隱含有停止條件之附款意義。易言之,上訴人負擔之出售系爭房地義務,應在確認系爭600萬股股份價值仍不足以抵償系爭協議書第2條核計之3,132萬元及陳金鎮承擔之債務及上訴人負擔債務後始為條件成就。
㈤、再查,前已述及,除陳金鎮自願對債務人承擔亞東公司之債務外,所有亞東公司負欠之債務,同身為亞東公司股東之陳金鎮應僅就其繳清之亞東公司股份金額負擔責任,至陳金鎮是否有自願承擔亞東公司之債務部分,分別經證人 鄧三才 、 謝政明 、 張錦福 、 蔡紹化 及 林月霞 於本院更一審時到庭為證,徵之證人即亞東公司員工鄧三才結稱:亞東公司在陳金鎮過世之前,都曾陸續因月底要付貨款,公司現金不足,而需向內部員工調借資金,其自88年起累積借貸亞東公司金額達410萬元,陳金鎮並曾簽署系爭承諾書,承諾願意負擔亞東公司負欠其之還款責任,所有欠款經上訴人擔任亞東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間簽發如附表一編號3之支票作為憑證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09頁反面、110頁)。核與證人即亞東公司員工謝政明結稱:其曾陸續借貸予亞東公司達610萬元,亞東公司每年都會換票,最後並換成上訴人擔任亞東公司法定代理人時簽發如附表二編號2之支票等語(見本院更一審第111-1頁)相符。亦與證人即亞東公司員工張錦福結稱:亞東公司迄今積欠其100萬元債務,其持有亞東公司之會計所交付,上訴人擔任亞東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間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支票為憑證,並曾獲陳金鎮簽署系爭承諾書承擔亞東公司積欠其之負債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14頁及其反面)相符,又與證人蔡紹化到庭結稱:陳金鎮公司擔任亞東公司負責人時,亞東公司曾向其借款達300餘萬元,陸續經亞東公司清償後,剩下170萬元,陳金鎮曾簽署系爭承諾書,其亦曾收受上訴人擔任法定代理人時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4之支票為借貸憑證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16頁反面及第117頁)無異。復參酌證人即亞東公司會計林月霞到庭結稱:亞東公司之分公司有資金需求時,即向總公司調現,當時亞東公司調現的對象即是公司內部資深員工,早期以客票交與調現員工作為擔保,客票足夠的時候,會結清債務,但年底客票不足,則簽發公司之票結清欠款,作為亞東公司向員工借貸之憑證,就是借據,其並曾陸續借款290萬元與亞東公司,陳金鎮亦簽署系爭承諾書同意負擔亞東公司積欠員工之欠款,嗣陳金鎮去世後,其曾代上訴人簽發支票交付予鄧三才、謝政明、張錦福、蔡紹化等員工作為憑證,支票並交由上訴人之媳婦郭瑞珠用印,其亦獲亞東公司簽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支票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18至第119頁),另佐以附表一所示之各紙支票確有亞東公司及上訴人之用印乙情,徵諸證人對於陳金鎮是否曾以個人名義承擔亞東公司債務之證述大致相符,堪信其等證詞應非虛妄。則合計前述陳金鎮自願承擔亞東公司積欠證人鄧三才之債務410萬元、謝政明之債務610萬元、張錦福債務100萬元、蔡紹化債務170萬元、林月霞債務290萬元後為1,580萬元(計算式:4,100,000+6,100,000+1,000,000+1,700,000+2,900,000=15,800,000),是陳金鎮承擔之債務數額應為1,580萬元。
㈥、又就上訴人負擔債務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擔亞東公司於98年間遭國稅局課處之各項罰鍰,並提出國稅局罰鍰單據3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第79頁)。參酌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文義,上訴人負擔債務部分係指其因繼承暫為亞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期間所衍生之公司負債,故在上訴人擔任亞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期間,亞東公司遭裁處之各項行政罰鍰確屬上訴人應負擔之債務範疇。惟細繹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亞東公司遭國稅局裁處罰鍰單據中,存有非以上訴人為亞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受裁罰對象非亞東公司之單據部分,依約即非屬上訴人應負擔之債務,剔除上訴人提出之32紙罰鍰單據中存有不符上訴人應負擔債務之單據後,僅餘如附表二所示之罰鍰單據符合記載裁罰對象為營業人亞東公司,且記載負責人為上訴人,有國稅局繳款通知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3、64、66、67、73、74、75頁),可推知僅附表二所示之欠稅款為上訴人擔任亞東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間所生(下稱系爭欠稅款),其餘罰鍰單據或為營業人亞東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而非亞東公司,或為所載之亞東公司負責人非屬上訴人而為其他人,率皆不得認屬上訴人擔任亞東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間所衍生之公司負債。又合計附表二所示之單據各項金額後為307萬2,943元(計算式:206,109+132,891+78,057+99,688+39,875+12,769+6,748+31,923+33,744+1,513,808+912,879+4,452=3,072,943),則上訴人應負擔之債務金額應為307萬2,943元。
㈦、復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訴人負擔之出售系爭房地及交付餘款義務,應在確認系爭600萬股股份價值不足以抵償系爭協議書第2條核計之3,132萬元、陳金鎮承擔之債務(此2者合計為陳金鎮生前債務)及上訴人負擔債務後始為條件成就,已見前述,而陳金鎮承擔之債務合計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後為1,580萬元,上訴人應負擔之債務部分則為307萬2,943元,又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600萬股股份之價值應依國稅局核定之股份價值計算(見更一審卷第17頁),則依國稅局核定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陳金鎮所持有亞東公司之股份價值每股為7.67元(計算式為:2,531萬1,000÷330萬=7.67),以此基準核算系爭600萬股股份之價值為4,602萬元(600萬×7.67=4,602萬,見本院重上卷第35頁),而系爭2種債務之金額合計為5,019萬2,943元(3,132萬+1,580萬+307萬2,943=5,019萬2,943),顯不足以清償系爭協議書所載之系爭2種債務總額,則上訴人依約應負擔出售系爭房地義務之停止條件即已成就。再查,系爭房地分經兩造於99年8月5日、同年月4日交由信義房屋公司、臺灣房屋公司進行鑑價,鑑定價格各為987萬元、650萬元【見前述不爭執事項㈡、㈢】,又被上訴人已於原審審理中表明其願以987萬元承購系爭房地(見原審卷第56頁反面),則上訴人負擔之交付餘款義務,即應認係以簽訂買賣契約此項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並以該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而上訴人拒不同意出售系爭房地,自應認上訴人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該清償期已屆至。又就系爭協議書第4條內容中所稱房屋售價應扣除之相關費用係指增值稅、契稅、仲介費、鑑價費、代書費、原有負擔之貸款金額,其中兩造均不爭執已於本院更一審審理中確認仲介費、鑑價費部分沒有支出(見本院更一審卷第87頁、本院卷第134頁反面、第135頁),又就代書費用部分,兩造同意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無須再扣除(見本院卷第135頁)。就貸款結算日、增值稅、契稅之計算則均同意以101年3月22日作為計算時點(見本院卷第134頁反面)。
再經本院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建國分行查詢,該行以105年6月30日國世建國字第1050000055號函覆本院,系爭房地於101年3月22日(不含增貸部分)房貸餘額為196萬5,470元;本院又向臺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查詢系爭房地如以101年3月22日為基準日之土地增值稅及契約額,經該處以105年6月28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10543880900號函覆,土地增值稅部分為15萬0,062元、契稅為7,986元,核計應扣除之相關費用為212萬3,518元。是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亞東公司之餘款數額應為774萬6,482元(計算式:9,870,000-2,123,518=7,746,482)。
㈧、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依約應負擔之系爭交付餘款義務清償期既已屆至卻仍未為給付,即已陷於遲延狀態,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亞東公司774萬6,482元,及其中704萬3,102元自103年5月24日起,另70萬3,380元自105年7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亞東公司774萬6,482元,及其中704萬3,102元自103年5月24日起、另70萬3,380元自105年7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金額擔保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靜芬
法官魏于傑法官陳清怡┌──────────────────────────────────┐│附表一支票:│├───┬─────┬───────┬─────┬───┬──────┤││支票號碼│發票人│發票日│金額│付款人││││法定代理人││││├───┼─────┼───────┼─────┼───┼──────┤│一│CG0000000│亞東公司│99.12.31│100萬│臺北富邦銀行││││汪代英││元│長安東路分行│├───┼─────┼───────┼─────┼───┼──────┤│二│CG0000000│亞東公司│99.12.31│610萬│臺北富邦銀行││││汪代英││元│長安東路分行│├───┼─────┼───────┼─────┼───┼──────┤│三│CG0000000│亞東公司│99.12.31│410萬│臺北富邦銀行││││汪代英││元│長安東路分行│├───┼─────┼───────┼─────┼───┼──────┤│四│CG0000000│亞東公司│99.12.31│170萬│臺北富邦銀行││││汪代英││元│長安東路分行│├───┼─────┼───────┼─────┼───┼──────┤│五│CG0000000│亞東公司│99.12.31│290萬│臺北富邦銀行││││汪代英││元│長安東路分行│└───┴─────┴───────┴─────┴───┴──────┘┌──────────────────────────────────┐│附表二欠稅:計307萬2,943元│├───┬─────┬───────┬─────┬───┬──────┤││稅別單據│義務人│稅單日期│金額│負責人││││││││├───┼─────┼───────┼─────┼───┼──────┤│一│96年度營利│亞東公司│98年6月6日│20萬│汪代英│││事業所得稅││至同年月15│6,109││││核定稅額繳││日│元││││款書│││││├───┼─────┼───────┼─────┼───┼──────┤│二│違章案件罰│亞東公司│同上│13萬│汪代英│││款繳款書│││2,891│││││││元││├───┼─────┼───────┼─────┼───┼──────┤│三│違章案件罰│亞東公司│同上│7萬│汪代英│││款繳款書│││8,057│││││││元││├───┼─────┼───────┼─────┼───┼──────┤│四│94年度營利│亞東公司│98年8月6日│9萬│汪代英│││事業所得稅││至同年月15│9,688││││核定稅額繳││日│元││││款書│││││├───┼─────┼───────┼─────┼───┼──────┤│五│違章案件罰│亞東公司│98年8月6日│3萬│汪代英│││鍰繳款書││起至同年月│9,875││││││15日止│元││├───┼─────┼───────┼─────┼───┼──────┤│六│違章案件罰│亞東公司│98年12月6│1萬│汪代英│││款繳款書││日起至98年│2,769││││││12月15日止│元││├───┼─────┼───────┼─────┼───┼──────┤│七│違章案件罰│亞東公司│98年12月6│6,748│汪代英│││款繳款書││日起至98年│元││││││12月15日止│││├───┼─────┼───────┼─────┼───┼──────┤│八│95年度營利│亞東公司│98年12月6│3萬│汪代英│││事業所得稅││日起至98年│1,923││││核定稅額繳││12月15日止│元││││款書│││││├───┼─────┼───────┼─────┼───┼──────┤│九│94年度營利│亞東公司│98年12月6│3萬│汪代英│││事業所得稅││日起至98年│3,744││││核定稅額繳││12月15日止│元││││款書│││││├───┼─────┼───────┼─────┼───┼──────┤│十│92年度營利│亞東公司│98年6月16│151萬│汪代英│││事業所得稅││日起至98年│3,808││││核定稅額繳││6月25日止│元││││款書│││││├───┼─────┼───────┼─────┼───┼──────┤│十一│93年度營利│亞東公司│98年7月16│91萬│汪代英│││事業所得稅││日起至98年│2,879││││核定稅額繳││7月25日止│元││││款書│││││├───┼─────┼───────┼─────┼───┼──────┤│十二│95年度營利│亞東公司│99年4月6日│4,452│汪代英│││事業所得稅││起至99年4│元││││未分配盈餘││月15日止│││││核定稅額繳│││││││款書│││││└───┴─────┴───────┴─────┴───┴──────┘┌────────────────────────────┐│附表三:協議書中所稱陳金鎮生前債務3,132萬元債務部分│├───┬─────┬───────┬──────────┤│編號│債權人│關係│金額(新台幣)││││││├───┼─────┼───────┼──────────┤│一│ 汪育英 ││400萬元│├───┼─────┼───────┼──────────┤│二│ 連香樹 ││100萬元│├───┼─────┼───────┼──────────┤│三│ 張婉姿 ││500萬元│├───┼─────┼───────┼──────────┤│四│ 黃森琴 ││20萬元│├───┼─────┼───────┼──────────┤│五│ 林瓊媛 ││450萬元│├───┼─────┼───────┼──────────┤│六│ 王聰昇 ││660萬元│├───┼─────┼───────┼──────────┤│七│ 莫凱文 ││110萬元│├───┼─────┼───────┼──────────┤│八│ 陳寶珠 ││660萬元│├───┼─────┼───────┼──────────┤│九│俞 劉秀雲 ││100萬元│├───┼─────┼───────┼──────────┤│十│ 賴永清 ││100萬元│├───┼─────┼───────┼──────────┤│十一│ 陳美珠 ││32萬元│├───┼─────┼───────┼──────────┤│總計│││3,132萬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書記官蕭進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