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訴字第20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教師升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00號原告 曹文琴 訴訟代理人 許文華 律師被告教育部代表人 葉俊榮 (部長)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 律師複代理人 黃振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教師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葉俊榮為被告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訟法院,由法院送達他造。」、「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及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 潘文忠 ,於訴訟中變更為 吳茂昆 ,業據吳茂昆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本院卷第480頁)。嗣本件訴訟於民國107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6月7日宣判,而被告代表人於107年7月13日變更為葉俊榮,有總統令附卷可稽,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由本院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張瑜鳳法官林妙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書記官劉育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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