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0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號上訴人 汪代英 訴訟代理人 劉衡慶 律師
吳怡德 律師被上訴人 許啟正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五分之一),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區○○街○○○巷○○○號四樓(下稱系爭房屋)原係上訴人繼承自其配偶 陳金鎮 (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死亡)之不動產,兩造為解決陳金鎮生前擔任亞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東公司)法定代理人時積欠之債務,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第四條約定兩造各自鑑定系爭房屋,並於同年八月六日前完成鑑價,以鑑價較高者為準,同時於該房屋簽訂買賣契約之日起一個月內完成過戶手續,房屋售價所得扣除相關稅費及原負擔之貸款後,餘款交由亞東公司處理陳金鎮生前之債務;而伊與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地各自委由訴外人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進行鑑價,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九百八十七萬元、六百五十萬元,伊表示願以九百八十七萬元承購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上訴人即應與伊簽訂買賣契約等情,爰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與伊簽訂買賣契約書,將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以九百八十七萬元售予伊,並於買賣契約書簽訂後一個月內辦理過戶,且同意伊將售屋款,扣除土地增值稅、契稅、仲介費、鑑價費、代書費及原有負擔之貸款金額後,餘款交由亞東公司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為處理陳金鎮生前擔任亞東公司董事長之持股轉換及負債處理,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旋即依該協議書第
二、三條之約定,將所持有亞東公司六百萬股股份移轉予被上訴人,並返還印鑑交卸該公司負責人職務,並未拒絕履約。又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下稱國稅局)之完稅證明書核定上揭六百萬股股份之價值為四千六百零二萬元,而陳金鎮積欠之債務僅三千一百三十二萬元,則上開股權移轉之市值遠超過被上訴人承諾負擔之債務數額,伊無再出售系爭房產之義務。況出售房屋與否係伊之權利,被上訴人不得指定由其承購,伊拒絕以九百八十七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兩造就亞東公司移轉及債務等事務達成協議,並於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上訴人將其繼承陳金鎮持有亞東公司股份三百三十萬股及已移轉完成於被上訴人之二百七十萬股,合計為六百萬股,全部移轉於被上訴人,同時被上訴人承諾陳金鎮生前之債務三千一百三十二萬元及上訴人因繼承暫代亞東公司董事長期間所衍生之公司債務均由被上訴人負責;而系爭協議書第四條關於兩造各自在九十九年八月六日前完成系爭房屋之鑑價,並將該房屋售價所得扣除相關費用後,餘款交由亞東公司處理陳金鎮生前債務之約定,係獨立之履約時間約定,並非約定以系爭協議書第一、二條移轉六百萬股股份不足清償陳金鎮債務為停止條件之意思。又依證人 陳有為 、 蕭富元 之證述,可知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股份移轉予被上訴人,由其負責陳金鎮生前債務及上訴人暫代亞東公司董事長期間所衍生之公司債務,另第四條關於出售系爭房屋之約定,係被上訴人要求再加入,以出售房屋所得清償亞東公司債務,堪認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二條為分別獨立之約定;兩造立約時之真意並非以上訴人移轉股份不足清償陳金鎮債務時,上訴人始須出售系爭房屋,而係上訴人除移轉股份外,亦須依第四條約定出售房屋。再依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補發)所示,陳金鎮遺產(包含亞東公司股份三百三十萬股)稅之限繳日期為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可見上訴人於斯時即應知悉亞東公司股份之核定價值,其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簽訂系爭協議時,已得據以計算移轉予被上訴人六百萬股股份之價值,上訴人辯稱其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尚不知亞東公司股份價值為何,自非可採。再者,系爭協議書第四條固記載:「…鑑定坐落於台北市○○區○○街○○○巷○○○號四樓之房屋…,同時於該房屋簽訂買賣契約之日起一個月內完成過戶手續,房屋售價所得扣除相關費用…」,惟觀諸兩造均以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為鑑價標的,並參酌房屋通常連同其坐落土地一併出售之社會常情,堪認兩造立約之真意係指鑑價、出售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而非僅鑑價、出售系爭房屋。而被上訴人已於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願以鑑價較高之九百八十七萬元向上訴人承購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符合系爭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請求如上開聲明,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本件被上訴人原為亞東公司總經理,上訴人為該公司前董事長陳金鎮之妻,兩造為處理亞東公司股份移轉及債務等事務,簽訂系爭協議書,其中第二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繼承…三百三十萬股及上述已移轉完成於甲方(即被上訴人)之二百七十萬股,合計為六百萬股,…全部移轉於甲方,同時甲方承諾前董事長陳金鎮先生生前之債務三千一百三十二萬元整及乙方因繼承暫代亞東公司董事長期間所衍生之公司負債均由甲方負責,與乙方無關」等語,似以上訴人移轉亞東公司六百萬股股份之價值,作為被上訴人承擔「陳金鎮生前債務三千一百三十二萬元」及「上訴人暫代理亞東公司董事長期間所衍生公司負債」之對價。果陳金鎮之債務確已約定由被上訴人全部承擔,則第四條關於出售系爭房地之餘款交由亞東公司處理「前董事長陳金鎮先生生前之債務」之約定,究何所指?有無重複約定清償?其與第二條所稱「前董事長陳金鎮先生生前之債務三千一百三十二萬元」一語,是否同義?抑或尚包括陳金鎮以亞東公司名義之借款債務(協議書全文似未提及陳金鎮以亞東公司名義之借款債務暨其金額,何以於第四條約定上訴人須將出售系爭房地之餘款交由該公司)?該二條約定之關係如何?似有不明,凡此均與第四條所約定出售系爭房地之餘款應否交付亞東公司所關頗切,已有待釐清。又被上訴人於原審並主張其依系爭協議書所處理之債務,包括陳金鎮個人債務三千一百三十二萬元(此部分與系爭協議書第二條所稱陳金鎮先生生前之債務三千一百三十二萬元相同)及亞東公司於陳金鎮為負責人期間之公司債務,陳金鎮或亞東公司對外負債高達九千餘萬元等語,復提出各式單據影本為證(原審卷四九頁背面至七九頁),核與證人陳有為即上訴人之子於原審證稱:「立協議書的目的,是我們把股份過戶給被上訴人後,由被上訴人負責亞東公司所有債務,因為我父親陳金鎮有以其個人及公司名義向他人借錢,…被上訴人當時為亞東公司總經理,知道公司負債大約多少」等語(同上卷八七頁背面)相符,似意謂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負責處理陳金鎮之債務範圍,包含陳金鎮以其個人及亞東公司名義之借款,而非僅陳金鎮之個人債務。果爾,則陳金鎮以亞東公司名義借款或應由陳金鎮負責之亞東公司未償債務數額究為若干?即攸關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約定交由亞東公司售屋餘款之具體數額,並涉及被上訴人請求判決事項是否明確、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原審未遑深究,並依上開意旨,詳為推求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約定之真意,逕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嫌速斷。本件各該事實既未臻明膫,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鄭傑夫法官陳玉完法官吳麗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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