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65號上訴人即被告 彭貴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73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
1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彭貴謙(下簡稱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
審判決於104年12月2日聲明上訴。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本案被告上訴意旨略謂:被告所犯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㈠㈡
㈢部分乃屬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惟原審判決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卻登載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之條文,原審判決顯有適用法令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
㈢經查,本案原審判決係認定被告就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㈠
㈡㈢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並依照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之法定刑範圍,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6月及4月;且於原審判決原本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欄處,亦係記載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有原審判決原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雖被告所收受判決正本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欄曾引用刑法第330條之條文,惟此部分乃係判決正本明顯之誤載,亦經原審於104年12月10日以裁定予以更正,有該份裁定1份存卷可參,故實難認原審判決有何適用法令違誤之情形。從而,被告之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被告執前揭上訴理由,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均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許文碩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搶奪罪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