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648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48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姿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姿玟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姿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5日12時15分許起至同日12時26分許止,在彰化縣○○市○○路00號之寶雅彰化○○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所示商品(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406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步出店外,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姿玟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張惠玲 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

 ㈣扣案商品照片、商品標價影本、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㈤被告林姿玟與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和解書。

 ㈥F9F-692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姿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法治觀念偏差,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除返還犯罪所得外,並賠償3,000元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工作是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取之如附表所示商品,固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表:

編號

竊取物品

數量

1

超消臭4/3運動襪-黑L

2雙

2

超消臭4/3運動襪-灰L

2雙

3

FILA1/2襪-0000-000-黑25-27CM

2雙

4

BF薄荷岩鹽檸檬糖138G

4包

5

PUMA1/4運動短襪0000-000-深灰24

2雙

6

PUMA1/4運動短襪0000-000-黑24-26CM

2雙

7

PUMA1/4運動短襪0000-000-深藍24

2雙

8

FILA1/2襪-0000-000-粉23-25CM

2雙

9

FILA1/2襪-0000-000-灰23-25CM

2雙

10

FILA1/2襪-0000-000-淺藍23-25CM

2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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