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0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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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0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八號
原告甲○○被告 蔡佳宸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將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寄託在被告處,有原告所有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阿蓮分行,帳號六三八八七號存摺影本可稽,且為被告於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0一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0號給付借款事件中所是認,經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返還上揭寄託物,均遭置之不理,為此依據返還寄託物之法律關係,訴請如聲明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1否認被告有將二百萬元還給原告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被告應對返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告主張已將款項返還原告,並提出郵局存簿為證。然郵局存簿僅能證明被告有領取
款項,並無法證明被告已將款項「返還」原告,且被告在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0一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0號給付借款訴訟中,表示其分十次返還原告,金額總共為二百零一萬元,因此在台南高分院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審理中被告供稱:「多領部分他有還我」(亦即原告還她一萬元),有筆錄可稽。而依被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答辯狀內所附明細表,其提款次數為九次,共計一百九十九萬元,另不足款她以現金一萬元返還,前後答辯之還款次數及金額互不相符,已難採信。至於被告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上字第二0號之答辯狀內表示,原告拿寄託款時,不是到被告家中收取,就是到原告服務單位之路竹消防隊對面一銀門口,事實上消防隊對面並無第一銀行,第一銀行是在中正路上,被告之主張顯然虛偽不實,難以採信。
(三)否認證人 陳俊安 的證言,證人說曾經在路竹消防隊前面見過我,都是亂講的,他如果有載過被告到路竹消防隊來找過我,應該兩個人都會在車邊,但我每次都只見到被告一個人開車來找我而已,而且被告從來沒有拿過錢給我,如果被告有將錢交給我,為什麼我都沒有簽收?且證人在前案訴訟中從未出現過,被告並在前案訴訟終結前法官訊問時答稱沒有其他舉證,如今卻有一個證人出現,顯見證人是出來作偽證的。
(四)原告僅有土地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及阿蓮郵局第0000000號兩個帳戶在使用,而上開兩個帳戶在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三月底止,並無大額存款,有各該帳號明細表可證。
三、證據:提出銀行存摺一份、民事判決兩份、錄音帶一卷、譯文一份、帳戶明細表二份及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對原告所說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有將二百萬元寄放在被告處之事實不為爭執,但該筆款項在開始寄放後不到二十天的時間,即因原告要求返還,而由被告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四日、五日、六日、八日、九日、十一日、十二日及二十日自被告所有台南開元路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或以提款卡、或以存摺提領十五萬元、五十萬元、三萬元、三萬元、五萬元、十三萬元、五十萬元、十萬元、五十萬元共計一百九十九萬元,由被告一人於中午時間在高雄縣路竹鄉路竹消防隊附近的超市及第一銀行前面親自還給原告;餘一萬元則是被告叫原告於某日下午三、四時到被告家中,由被告自賣衣服所收帳款中支付現金予原告,每次還錢的時候兩造均僅有一人,並無其他人在場。
(二)兩造本是朋友關係,但無生意及某種之往來(非男女朋友),當初是因為原告一再表明其太太要追查款項,如被查到有二百萬元,其將無法運用,百般拜託被告同意將該二百萬元款項寄放在被告帳戶內,且言明僅寄放一個月,被告本一再推辭,後出於無奈,只好同意,而且還是原告提議要同被告一起到郵局將款項存入,未料原告在寄放後不到二十天就要求被告將款項分十次領回。原告將二百萬元領回後半年,竟向法院提起返還訴訟,於法院判決其敗訴後,復提出本件訴訟,原告身為公務人員,仗著權勢,敢做而不敢當,滿懷心機,行為實不可取。
(三)二百萬元確實已經返還給原告,原告說要多少錢就領多少錢給他,被告不識字,又太單純,所以不知道要叫原告簽收,被告有時是在第一銀行前面,有時在超市前面,有時在地政事務所前面將錢交給原告,大部分都是在第一銀行前面將錢交給原告。
(四)原告曾經幫被告繳交水電費、地價稅等稅款,約七千餘元,應該都剛好,為何會多一萬元,並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0號給付借款訴訟中表示多的一萬元原告有還被告,也不清楚。
(五)被告先前曾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受妹婿 陳忠勇 所託,代持支票向原告調現,未料原告將支票收走後,一再拖延沒有交款,迄至同年月二十五日,被告與妹婿偕同至原告任職單位催討,原告一再拖延,均拒絕交款,並揚言要告被告妨礙公務,被告妹婿只好向政風單位檢舉並經其單位之大隊長、分隊長協調取回支票。原告惱羞成怒,始編撰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郵局存摺一份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陳俊安、陳忠勇。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0一號給付借款民事卷宗全卷。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在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將二百萬元寄託在被告處,惟多次向被告請求返還,均遭置之不理,為此依據返還寄託物之法律關係,訴請如聲明所示;被告則以:原告確有將二百萬元寄放在被告處,但原告已在寄放後不到二十天的時間裡面,分次向被告將該筆款項領回,自無叫被告再為返還之理等語以為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有將二百萬元寄放在被告處之事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審理時所自認,惟辯稱該二百萬元已經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四日、五日、六日、八日、九日、十一日十二日及二十日自被告所有台南開元路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十五萬元、五十萬元、三萬元、三萬元、五萬元、十三萬元、五十萬元、十萬元、五十萬元共計一百九十九萬元,由被告一人於中午時間在高雄縣路竹鄉路竹消防隊附近的超市、地政事務所及第一銀行前面親自還給原告,餘一萬元則是被告叫原告於某日下午三、四時到被告家中,由被告自賣衣服所收帳款中支付現金予原告,該二百萬元已經由原告全數領回云云。原告對於被告有返還上開二百萬元款項之事實予以否認,依前揭法文所示,被告即應對二百萬元寄託款已經返還予原告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一)被告雖提出郵局存摺及說明表各一份,表示該二百萬元之寄放款已經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四日、五日、六日、八日、九日、十一日十二日及二十日自被告所有台南開元路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十五萬元、五十萬元、三萬元、三萬元、五萬元、十三萬元、五十萬元、十萬元、五十萬元共計一百九十九萬元,由被告一人於中午時間在高雄縣路竹鄉路竹消防隊附近的超市、地政事務所及第一銀行前面親自還給原告,餘一萬元則是被告叫原告於某日下午三、四時到被告家中,由被告自賣衣服所收帳款中支付現金予原告,惟該存摺明細僅能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日提領金錢之事實,並非謂此即可證明被告有分別於該領款時日將金錢返還原告。再徵諸被告在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0一號給付借款事件中,提出答辯狀自陳原告是分十次領回,並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0號八十九年二月二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多了的一萬元,對造有還我」等語,而在本件訴訟審理中先是表示是分九次領一百九十九萬元給原告,餘一萬元是另外再補現金給原告,嗣又提出答辯狀辯稱是分十次領回,則被告究竟是領了一百九十九萬元予原告,餘一萬元另外再以現金補給原告?或是領了二百零一萬元給原告,多的一萬元由原告再還給被告?因被告前後陳述互不相符,且有矛盾,則被告是否確實有將該二百萬元款項返還原告,顯有疑義,而難信實。
(二)至被告雖舉證人陳俊安到庭證稱:「八十八年三月份某日我到(永康市○○○○路找乙○○,由我開乙○○的車載乙○○要到路竹的途中,乙○○有接到一通電話,乙○○就告訴我說他要領錢去給一個男的,至於是誰我不清楚,乙○○是到東門路二段路口的郵局領五十萬元出來的,到了路竹消防局時,我將車停在消防局對面的路邊,我就下車到消防局對面的超市去買飲料,我有看見乙○○有與一個男的在車內算錢,那個男的就是現在庭上的原告」等語,惟此為原告所否認,況縱認證人陳俊安所證屬實,亦僅能證明被告曾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某日交付金錢給原告,至於被告交付金錢之數額為何,則無法證明。再者,兩造間為朋友關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否認兩造間為男女朋友關係,然由兩造於本件訴訟中各自所為之陳述,既有代為調錢、代繳水電費、地價稅,房屋借住、借款保證等情,顯見兩造關係匪淺,且金錢往來並非僅此一次,則被告交付金錢予原告,是否為返還系爭寄託款,亦難據以認定。故尚難以證人陳俊安之證言,認為被告已將二百萬元中之五十萬元寄託款返還予原告。
(三)綜上所述,被告既已自認收受系爭寄託款,然伊對已返還系爭寄託款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能舉證證明之,是被告辯稱已將二百萬元寄託款返還予原告云云,即難採憑。
三、從而,原告將二百萬元寄託予被告保管,而被告既無法證明該二百萬元寄託款業已返還原告,則原告依據返還寄託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家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蔡蘭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