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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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進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進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廖進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犯罪事實:「廖進福於民國99年10月7日晚上9時許(即起訴書記載之99年10月8日下午4時2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花蓮縣○○鄉○○○○街其友人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甲基安非他命遇熱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引用「被告廖進福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廖進福施用毒品,戕害身心甚鉅,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判處罪刑確定,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悔意非篤、自制力不佳,耽溺於毒品之程度甚深,非予適當之刑罰不足以戒絕犯行;惟考量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相形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