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三五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期滿,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0二五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執行所餘戒治期間,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另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0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與前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復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假釋出監,甫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上午(起訴書誤載為「自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十時三分許前二十四小時內某時,迄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八時四十五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高雄縣鳳山市鎮○里○○街一四二之三號之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隔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許(起訴書誤載為「自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十時三分許前二十四小時內某時,迄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八時四十五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駕車至高雄縣○○鄉○○村○○路○○道路上,在車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用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三年九月七日九三煙檢字第一九七六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附卷可稽;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經送驗結果,亦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報告編號:九三一0─三七三號檢驗報告一份在卷足憑。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而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七三)藥檢壹字第0三0二二一號函及(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敘明可查。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又其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它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0)藥檢壹字第四五二九號函可查。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則被告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期滿,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0二五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執行所餘戒治期間,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另於九十年及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0六號、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十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按,其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述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六二號、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0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四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假釋出監,甫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確定,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業已難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析離,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王雅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林志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