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十四號
上訴人詠三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魏早炳 律師
陳恩民 律師 李克欣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 律師
林建鼎 律師右二人共同丙○○複代理人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本院竹北簡易庭八十七年度竹北簡字第二七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兩造有爭執如原審判決書附表所載之六紙支票(簡稱系爭六紙支票),以及另外三紙支票,原係上訴人所開立予證人 朱盈信 ,作為其退出在上訴人公司股份之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六百九十萬四千五百九十一元,惟嗣因朱盈信未依約履行退股事宜,故上訴人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即發函予朱盈信催請其前來辦理退股手續,惟其仍未前來辦理,故上訴人乃於分期已使朱盈信兌領二百七十萬元後,即拒絕再使朱盈信兌領系爭六紙支票之金額,此為上訴人依法行使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所定之「不安抗辯權」,惟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先前在與朱盈信洽談退夥事宜時,皆在場且知悉內容,明知上訴人與朱盈信間,就系爭六紙支票有此原因關係上之爭執,竟為配合朱盈信規避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六紙支票給付票款之爭執,而惡意取得該等支票,且以無任何之對價而取得,依票據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朱盈信之權利,上訴人自得執前開所述之不安抗辯權,於朱盈信辦理退股手續前,主張拒付系爭支票之票款予被上訴人。
(二)證人朱盈信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銀行存摺、付款明細及合夥契約等資料,用以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確有合夥投資關係,並有資金之往來,其並非無對價而轉讓系爭六紙支票予被上訴人,惟查,本件如被上訴人與朱盈信間確有所謂合夥契約存在,為何被上訴人或證人於一審從未提出?顯見此純為朱盈信與被上訴人間臨訟偽造者,應不足採信。次依朱盈信提出之存摺資料觀之,其存摺內所顯示存入之金額,皆為現金提款,並無法證明乃為朱盈信所投資予被上訴人之所謂「合夥」金額,況由該存摺內所示,現金提款亦非僅有朱盈信所指投資於被上訴人之該等現金筆數,則何獨其所列之幾筆金額為投資予被上訴人之資金?況上開存摺中,並無朱盈信所另提出之「付款明細」所列最後一筆、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之五千四百零九元之提款,可見被上訴人與朱盈信間所稱之投資金額,含系爭六紙支票及現金,共計一千萬元云云,顯係事後拼湊所得,朱盈信絕無以系爭六紙支票,作為其向被上訴人投資之金額。
(三)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六紙支票之經過,依朱盈信於原審法院證稱:乃其於系爭支票屆期前經其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原審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筆錄),惟依其所提出之前開合夥契約中,卻記載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即以未到期之九紙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已有不合。事實上系爭六紙支票早因朱盈信拒辦退股,上訴人即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開始止付,並寄發存證信函予朱盈信,朱盈信並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回函表示上訴人應給付其餘未兌現之票款,顯見至少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當時,系爭六紙支票仍為朱盈信所持有,此與朱盈信於原審證稱:「經我背書於票載發票日前轉讓給原告(即被上訴人)」,或於本院所稱於八十六年六月間交付予被上訴人云云,皆不相符,更見其偽。
(四)證人朱盈信雖另陳稱其於取得上訴人交付作為退股金之支票(含系爭六紙支票)共九紙後,即於八十六年六月間交付予被上訴人作為合夥投資金,且其中前三紙即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十一月三十日之三紙支票均已兌現云云。惟查,前開發票日為九月三十日之該紙支票,並未經他人提示兌領,而係由上訴人繳回支票之付款銀行合作金庫作廢,是證人朱盈信上開所述云云,即與事實不符,可見證人朱盈信所為,純係嗣後附和被上訴人答辯之說詞,與事實並不相符。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朱盈信寄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影本一份,並聲請向台灣省合作金庫新竹支庫函查上訴人公司帳戶、帳號二四二七八之二、票號PU0000000之支票,有無提出交換,係由何人提示。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一)按票據行為既為不要因行為,是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此有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0四號判例可參。而本件系爭六紙支票係由朱盈信背書交付予被上訴人,兩造並非直接之前後手,則不問上訴人與朱盈信間之糾葛如何,依前揭判例之意旨,上訴人既簽發系爭支票,即不得以其與朱盈信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而拒絕清償系爭票款,此外,票據債務人應就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既謂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其請求被上訴人提出與朱盈信之資金往來證明及資料,於法顯然無據。況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有相當之對價乙節,業經朱盈信於原審及本院證述屬實無訛。
(二)雖上訴人以1、被上訴人在原審之代理人陳稱:「是交付而取得支票,沒有背書」,與朱盈信證述該等支票係以背書方式轉讓已有矛盾;2、朱盈信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回函予上訴人,表示上訴人應給付其餘未兌現之票款,顯見在上開日期當時,系爭支票仍為朱盈信持有,此與朱盈信在原審所稱:「經我背書於票載發票日前轉讓給原告」不符;3、被上訴人昔日為朱盈信之姐夫,兩人又共同投資事業,關係匪淺,是證人朱盈信之證詞不足採信,並作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善意之論據。惟查,被上訴人在原審之代理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僅係言以交付或背書方式取得系爭支票,容後補陳,並未曾表示係「是交付而取得沒有背書」乙句,該語應係書記官所誤載。又綜觀朱盈信前述之存證信函,全無言及上訴人應給付其餘未兌現票款,僅稱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已有退票情形,對後續尚未屆期之支票能否兌現表示存疑,此乃因朱盈信將上訴人簽發之支票轉讓他人後,如支票屆期退票,朱盈信之商譽、信用必然受損,故朱盈信對後續尚未屆期之支票能否兌現,表示憂心、置疑,此為事理之常,是此存疑之詞,並不足以認斯時系爭支票仍為朱盈信所持有。至於被上訴人與朱盈信之胞姐已離異十數年,早無親屬之誼,且即因被上訴人與朱盈信有共同投資事業之情事,朱盈信始將系爭支票轉讓予被上訴人,何況朱盈信於審判中業已具結,是其證詞,應無偏頗、不實之虞。
(三)雖證人朱盈信就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票面額九十萬元之該紙支票,先前表示係已經交付被上訴人並且兌現,與其後本院函查之結果有所不同,惟因該紙支票之票款,上訴人公司確有支付,且因時隔日久,朱盈信一時失察記錯,而為上開之陳述,應與常情不違,是上訴人藉此主張朱盈信所言均不實,亦屬無稽。
(四)姑不論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是否出於惡意、無代價,或不當之對價,亦必以上訴人所稱其與被上訴人前手朱盈信間所存之抗辯事由確係屬實,上訴人始得以該事由對抗被上訴人,然查,上訴人始終未能就其與朱盈信間,曾約定朱盈信須至上訴人公司辦理退股手續完畢後,上訴人方有給付系爭票款義務之事實,舉證予以證明,且上訴人與朱盈信之間,亦不符合上訴人得主張不安抗辯權之情形。且上訴人既稱朱盈信在八十六年一月一日已退出上訴人公司之經營,而朱盈信於收受系爭支票同時,應即辦理退股事宜,則上訴人何以遲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去函通知朱盈信辦理退股手續,其間之期間長達一年,卻無隻字片語催促朱盈信履行約定,已有違常情。況苟朱盈信與上訴人間有前開之約定,在朱盈信辦理退股事宜前,上訴人拒付其簽發予朱盈信之支票票款已恐不及,焉有期前簽發另紙面額四十萬元之支票(其後有兌現)與給付現金五十萬元,以換回其中發票日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面額九十萬元之支票,並容令其後分別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十一月三十日屆期、面額共一百八十萬元之二紙支票兌現之理?就此上訴人已無法自圓其說。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另援用證人朱盈信所提出之朱盈信活期存款存摺影本一份、朱盈信付款明細表影本一份、合夥契約影本一份(附九紙支票正面影本)、系爭六紙支票之正反面影本各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朱盈信。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上訴人簽發,經朱盈信背書轉讓之系爭六紙支票,總金額四百二十九萬四千五百九十一元,詎於各該支票如原審判決書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雖經其向上訴人一再催索,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為此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四百二十九萬四千五百九十元,及其中一百八十萬元自八十七年二月二日起,其中一百八十萬元自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其餘六十九萬四千五百九十一元自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而朱盈信取得系爭六紙支票,係作為其自上訴人公司退股對價之一部分,嗣朱盈信即以系爭支票作為與被上訴人合夥投資之投資款而交付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取得該等支票係有相當之對價,且無任何惡意之情形,而朱盈信雖與上訴人公司約定由其自上訴人公司處辦理退股,並由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作為其退股金之一部分,惟上訴人公司本有先行給付退股金予朱盈信之義務,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無對價或惡意取得該等支票,且上訴人得以其與朱盈信間之抗辯事由而對抗朱盈信之後手即被上訴人,因而拒付系爭支票之票款云云,顯屬無據等語;上訴人固不否認其有簽發系爭六紙支票而交由朱盈信之事實,惟以:因朱盈信未依約履行退股事宜,故上訴人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即發函予朱盈信催請其前來辦理退股手續,惟其仍未前來辦理,故上訴人乃於分期已使朱盈信兌領二百七十萬元後,即拒絕再使朱盈信兌領系爭六紙支票之金額,此為上訴人依法行使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所定之「不安抗辯權」,惟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先前在與朱盈信洽談退夥事宜時,皆在場且知悉內容,明知上訴人與朱盈信間,就系爭六紙支票有此原因關係上之爭執,竟為配合朱盈信規避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六紙支票給付票款之爭執,而惡意取得該等支票,且以無任何之對價而取得,依票據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朱盈信之權利,上訴人自得執前開所述之不安抗辯權,於朱盈信辦理退股手續前,主張拒付系爭支票之票款予被上訴人等語,資以置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六紙支票,總金額四百二十九萬四千五百九十一元,詎於各該支票如原審判決書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雖經其向上訴人一再催索,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為真實。惟上訴人則執:因被上訴人之前手朱盈信退股而簽發系爭六紙支票予朱盈信,但於其給付部分票款後,朱盈信未依約退股,是其可主張不安抗辯權而拒絕再付票款,且被上訴人係以惡意或無相當對價而取得系爭支票,其自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前述之不安抗辯權而拒付票款等語置辯。經查,上訴人辯稱朱盈信原係其公司股東,其後於八十六年一月間朱盈信欲退出公司之經營及股東身分,乃與上訴人約定,由上訴人簽發包含系爭六紙支票之九張支票交付予朱盈信,作為朱盈信退股之股款,朱盈信並應至上訴人公司辦理退股手續等情,已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公司抄錄影本一份及上訴人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影本一份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六紙支票,係與先前之另三紙支票同,皆係於八十六年六月間由證人朱盈信一次交付予被上訴人,作為朱盈信與被上訴人共同投資南投工地工程時,出資額一千萬元之一部分,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兩造間有爭執,首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六紙支票之時,是否係已明知朱盈信與被上訴人間已發生爭執,且上訴人因朱盈信不辦理退股手續,已拒絕繼續付款而不讓系爭支票兌現,以及被上訴人自朱盈信處取得支票是否無相當之對價,如是,始須再進一步審酌上訴人是否有與朱盈信間之抗辯事由,而得以再用以對抗被上訴人,倘被上訴人取得票據係有相當之對價且非惡意,則上訴人縱與朱盈信間有何抗辯事由,亦不得執之用以對被上訴人主張,藉以拒付票款。經查: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又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固為票據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項所明定,惟因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以惡意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由該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自朱盈信處取得系爭支票時,已明知其與朱盈信間有給付系爭票款及辦理退股手續間之糾紛,且被上訴人係為配合朱盈信,以便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而自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後開始,才自朱盈信處取得系爭支票等情,固據其提出朱盈信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發函寄予上訴人公司之存證信函影本一份、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寄予朱盈信之存證信函影本一份為證,並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稱系爭支票係非以背書方式自朱盈信處取得,已與證人朱盈信陳稱係於票載日期前,以背書方式轉讓予被上訴人之情不符,且證人朱盈信陳稱前三紙支票其背書交付予被上訴人後,經提示已有兌現,惟事實上第一紙支票即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期者,係由被上訴人以現金換回,並未經提示兌現,顯見證人朱盈信所述背書交付票據等情,與事實不符,況倘系爭支票係作為朱盈信與被上訴人合夥投資之出資額,其間有合夥契約存在,何以朱盈信於原審陳述後,於原審中迄未提出合夥契約?是朱盈信有關背書交付支票予被上訴人,併係作為投資額等之證述,均不可採信等情,作為其佐證。經查:
1、前述朱盈信寄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內,固載有:「 台端 所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已退票,後續尚有未到期支票,能否兌現本人不免存疑....」等語,有該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在卷可憑,惟證人朱盈信到庭證稱:(問:當時寄存證信函予上訴人時,是否有部分票在你手上?答:「當時我票全轉出去,當時寄存證信函是針對上訴人先前要求我要辦退股事情所寄來之存證信函答覆,沒提到票的問題,當時有人告訴我票已轉到彰化退票,但未到七天補票期,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該張支票是彰化一家營造廠提示,是我與被上訴人投資工地支付給彰化營造廠之工程款,由該營造廠提示,何人背書提示不清楚,我沒有在合作金庫之帳號」等語,而上訴人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有寄予一份存證信函予朱盈信,其信函內業有提及:「....雙方同意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台端退出經營,雙方結算後....詠三公司給付台端....元,詠三公司開出合作金庫新竹支庫帳號....支票九張,明細如下....今台端已領取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三張支票共計新台幣二百七十萬元,貴股東如認為無訛,請接函後五日內來詠三公司辦理退股手續,特此拜託」等語,是從該二份存證信函寄發之時間及內容觀之,證人朱盈信所寄送者,確係為回應上訴人公司寄予之存證信函,且證人朱盈信陳稱其寄送存證信函當時,因該紙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之支票已轉至彰化一營造廠,由該營造廠向上訴人提示遭退票,其後其轉輾得知該支票退票之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該紙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憑,而依該支票之反面記載,從其形式觀之其確係由位於彰化之合作金庫彰化支庫所屬之客戶提示,且其提示日期為八十七年一月五日之情,有該支票背面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憑,而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該紙支票提示人之提示付款,係受朱盈信所委託,且證人朱盈信陳稱其並無合作金庫之帳戶一節,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是該紙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之支票確非由證人朱盈信向銀行提示付款,則上訴人辯稱系爭六紙支票(包含該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期者)至少在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前仍在朱盈信持有中,已有不符。參以上訴人在其當時所寄予之前述存證信函內,業已提及其他未到期之五紙支票之發票日、面額及票號,是證人朱盈信因得知該紙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之支票已退票,且接獲上訴人寄來之存證信函,從該存證信函內知悉尚有其他支票未屆期,因而對上訴人提出該等支票屆期得否兌現之質疑,尚不違常情,準此,尚不得以證人朱盈信前述之存證信函中所提之內容,即遽以推認其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前,仍持有系爭六紙支票,係嗣後才交付予被上訴人。
2、次查,上訴人所簽發交付予朱盈信之前三紙支票,即為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十一月三十日期者,其中後二張業已兌現,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該紙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期者,屆期未經提示兌領,係由上訴人繳回台灣省合作金庫新竹支庫作廢,有合作金庫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函文及檢送之資料影本在卷可憑,且該紙支票係由上訴人於支票屆期後退補期間內,持現金五十萬元及另簽發一紙八十六年十月六日期、面額四十萬元之支票,向朱盈信換回,而該支票係由被上訴人同意延後提示,並交給朱盈信由上訴人換回,朱盈信乃將換得之現金五十萬元及四十萬元面額之支票交予被上訴人,其後該四十萬元支票有兌現等情,已經證人朱盈信證述在卷(八十九年一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是從結果觀之,該紙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期之支票,其票款執票人確有拿到,參以上訴人寄予證人朱盈信之存證信函內容中,亦提及:「....台端(即朱盈信)已領取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三張支票.....」,且證人朱盈信於本件作證之時,距前三紙支票屆期之八十六年九、十月間之時,已有近二年之久,是證人朱盈信因依據上訴人所寫存證信函中提及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期支票已兌現之記載,而誤為上開之陳述,尚不違常情,尚能據此即認定朱盈信所述系爭支票係以背書方式交付予被上訴人之情節均不可信。
3、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六紙支票,連同另三紙支票,係由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間一次簽發交付予證人朱盈信,而朱盈信其後因於八十六年六月間與被上訴人合夥投資南投之工地,約定朱盈信需出資額一千萬元,朱盈信即將上開九紙支票於八十六年六月間交付予被上訴人作為出資額之一部分,另一部分由朱盈信以現金先後支付等情,已據證人朱盈信迭次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其提出之活期存款存摺影本一份、朱盈信付款明細表影本一份、合夥契約影本一份為證。而經查該合夥契約書中,其內確載明:「乙方(即朱盈信)之出資以未到期支票九張合計....(如附支票影本)」,並附有前開九紙支票之正面影本,且核以該九紙支票之正面影本觀之,確均係未經提示兌領者,與被上訴人嗣後提出之系爭六紙退票支票上,已記載有提示紀錄者已有不同,況參以該紙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期之支票,於八十六年間即經被上訴人繳回合作金庫新竹支票而作廢,已如前述,是朱盈信或被上訴人嗣後已不可能再取得,可見上開九紙支票影本,確係於八十六年九、十月以前即已影印,絕非兩造發生本件爭訟前後之所為。又本件證人朱盈信係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即與上訴人公司協議,約定由其退出上訴人公司之經營及股權,並於日後辦理退股事宜,而上訴人並同意退還予朱盈信股款,嗣後上訴人即簽發前述之九紙支票一次交付予朱盈信,並給付第一張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期之支票款而換回該支票,並讓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十一月三十日期之後二張支票兌現等情,已如前述,且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正式以存證信函催請朱盈信辦理退股手續,亦有存證信函影本可憑,而再綜觀前述二份存證信函之內容,已可看出朱盈信與上訴人間就退股手續與繼續支付票款之間,何者應先履行,雙方真正發生爭執之時點,應係在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是在八十六年十二月之前,朱盈信與上訴人間就上開事宜既尚無爭執,衡情,朱盈信應不致於收受上訴人所簽發九紙之支票當時或其後一段時間,因預慮到日後會與上訴人就支票起爭執,為圖日後與他人共謀編串,以該等支票作為合夥投資款之目的,而故意將該等支票予以事先影印留存作為圓謊之證物。此外,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朱盈信於八十六年間自上訴人處取得九張支票後予以影印留存之目的,係作為日後其與被上訴人共謀以編造合夥關係,作為對抗上訴人之手段之事實,堪認證人朱盈信提出之合夥契約,確係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即由其與被上訴人所簽立,則依該合夥契約之記載,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即自朱盈信處取得包含系爭六紙支票之九紙支票,且係有相當之對價而取得。
4、雖上訴人另以朱盈信如確於八十六年六月間與被上訴人有合夥投資,何以其及被上訴人遲未於原審提出合夥契約書,直至於本院審理時始提出,可見朱盈信所謂合夥投資及提出之合夥契約書均為臨訟編造云云。經查,證人朱盈信係早於原審審理初次到庭證述時(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庭),即陳稱系爭支票係其與被上訴人合夥投資工地所交付予被上訴人之投資款,其後復於第二次到庭證述時,提及投資款計一千萬元,該等支票是投資款之一部分等語,且原審法官並無命證人朱盈信或被上訴人提出該合夥契約書及朱盈信相關出資證明之情形,有原審卷宗內之筆錄及送達證書可參,況被上訴人於原審時,亦已主張其是否有惡意或無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之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是其並無提出上開合夥契約書等資料之義務,而證人朱盈信係應本院之要求而提出上開資料之情,有本院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尚不得以證人朱盈信及被上訴人在原審未提出上開資料,即謂係其等日後所編串而成。
(二)依前所述,本件證人朱盈信於原審及本院之證述係屬可採,是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支票之時,其前手即證人朱盈信與上訴人間,尚未就系爭支票票款之給付與退股手續之辦理與否發生爭執,且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有相當之對價。雖上訴人又辯稱朱盈信與上訴人在先前洽談退夥事宜時,被上訴人皆在場而知悉其內容乙節,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所辯,亦無法採信。此外,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上訴人自朱盈信處取得系爭支票時係屬惡意或無相當之對價,準此,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既非惡意並有相當之對價,則依票據法第十三條本文所定以及票據無因性之原則,不管被上訴人之前手即朱盈信與發票人即上訴人間有無任何抗辯事由,上訴人得否援引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所定之不安抗辯權,用以對抗朱盈信,均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不得作為其拒付系爭票款予被上訴人之理由。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此觀諸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為系爭六紙支票之發票人,自當對執票之被上訴人負付款之責。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四百二十九萬四千五百九十元,及其中一百八十萬元自八十七年二月二日起,其中一百八十萬元自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其餘六十九萬四千五百九十一元自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因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贅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鄧振球~B法官張宏節~B法官鄭政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B法院書記官洪儷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