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0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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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О六О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二八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四0九號、第七九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丁○○曾因竊盜罪,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起送監執行,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罪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詎其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上午九時許,侵入丙○○在台中市○○街○巷○○號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丙○○所有之螺絲起子一支得手,於尚在搜尋其他財物之際,為丙○○發現而與鄰居一同將丁○○逮捕送警究辦。及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下午六時許,因見甲○○在台中市○○路○段○○○巷○○號住處後院門未關妥,乃進入徒手撬開其住處房間之窗戶,伸手入室而踰越該安全設備,竊取甲○○所有之皮夾一個(內有汽車駕照、健保卡、提款卡、電話卡各一張及現金約新台幣(下同)二千元),得手後現金供己花用殆盡;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下午一時許,為警在新竹縣○○鎮○○路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甲○○健保卡及電話卡各一張);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下午四時許,前往 蘇秋月 在新竹市○○街○○○巷○弄○號處之工地,竊取蘇秋月所有之行動電話及螺絲起子各一支、黑色手套一雙及現金七百六十元等物;嗣於同日晚上七時許,適丁○○前往新竹市○○里○○路○○○巷十二之一號乙○○住處欲撬開該處鐵門行竊,為乙○○發覺報警,而查獲上情,並在丁○○身上扣得蘇秋月所有之行動電話及螺絲起子各一支、黑色手套一雙、現金七百六十元等物。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有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上午九時許,侵入丙○○在台中市○○街○巷○○號住處,竊取被害人丙○○所有之螺絲起子一支,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下午四時許,前往被害人蘇秋月在新竹市○○街○○○巷○弄○號處之工地,竊取被害人蘇秋月所有之行動電話及螺絲起子各一支、黑色手套一雙及現金七百六十元等事實,惟否認有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晚上六時許,前往被害人甲○○台中市○○路○段○○○巷○○號住處,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皮包一個之犯行,並辯稱:該被害人甲○○所有之皮包係伊在台中市第一廣場前撿到的等語。經查,被告坦承犯行部分經核與被害人丙○○及蘇秋月於偵查時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應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被告雖辯稱其未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皮包一個,惟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為警查獲時先是供稱該皮包係伊在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在台中市第一廣場撿到者,後又改稱是十月八日撿到者;於檢察官訊問時則稱是十月八日撿到者;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又改稱係十月六日撿到者;查被告在十月十日即為警查獲,與案發之時不過相距數日,即供詞反覆不一,顯見情虛而不足採;且本案該被害人甲○○之皮包係八十八年十月八日晚上六時許被竊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述甚明,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卻供述該皮包係伊在八十八年十月六日撿到者,亦與論理法則相悖,自不可採。此外,復有被告先後為警查獲而分別扣得被害人丙○○所有之螺絲起子一支、被害人甲○○所有之皮包一個及被害人蘇秋月所有之行動電話及螺絲起子各一支、黑色手套一雙及現金七百六十元等物,而經發還各該被害人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三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上午九時許竊取被害人丙○○所有之螺絲起子一支及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下午四時許竊取被害人蘇秋月所有之行動電話及螺絲起子各一支、黑色手套一雙及現金七百六十元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晚上六時許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皮包一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所為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為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皮包及被害人蘇秋月所有之行動電話及螺絲起子各一支、黑色手套一雙及現金七百六十元部分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該部分與已經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分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自為本院所得併予審究者,又公訴人起訴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未洽,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附予敘明。另被告曾因竊盜罪,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起送監執行,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罪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犯罪之情節暨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及被告有二次竊盜前科,經法院處刑並執行完畢均尚不知悔改之品行,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源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