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林政德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料八年十一月五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前往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成功香榭大樓,竊取該大樓住戶所有之鋁窗條十二支及陶製酒瓶二罐,得手後正欲將酒瓶拿下樓時,為大樓管理人員甲○○報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應為無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闡釋甚明。
三、公訴人以被告涉有竊盜犯嫌,無非以被告自承拿取二支酒瓶、證人甲○○之證詞及被告無法供述在場他人之姓名及年籍供查證為其主要依據。惟訊據被告丙○○則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未竊取鋁窗條,而酒瓶二支係伊與一名年籍不詳之老先生聊天並一同上樓查看大樓受損情形,於五樓遇見住戶丁○○,丁○○稱有不要的酒瓶放在一樓,同意伊拿取,後來伊下樓在二樓遇見住戶「 阿梅 」,至一樓電梯口拿取酒瓶時,大樓門口又遇他人稱不可拿大樓之物品,伊因不確定酒瓶是否為 盧某 所有便將酒瓶放回原位,並無竊取之意思等語。經:
(一)公訴人雖以被告就當日在現場之人數前後供述有異,又無法敘明所稱先生、小姐之年籍,而認被告之辯解不可採信,然當日在成功香榭大樓內之人員,除被告及證人甲○○外,尚有五樓之三住戶丁○○、五樓之一住戶洪乙○、年籍不詳之老先生等人,已據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供述明確,並舉丁○○為證及經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洪乙○,證人丁○○、洪乙○均到庭證稱在場及於大樓內見到被告,證人丁○○並證稱遇見被告時尚有一位年約五、六十歲之人同行,核與被告所述在場人員相符。證人甲○○於偵查中固證稱:當時整棟大樓只有被告一人及於本院調查中仍證稱盧先生為五樓之三住戶,但當日盧先生未在大樓內等語,惟其於本院調查中復證稱「阿梅」(即證人洪乙○)當日有在現場,顯見其前於偵查中供稱整棟大樓內僅有被告一人之證詞,容有誤述,而證人甲○○雖稱丁○○未在場,惟證人丁○○及另名老先生確在現場,既經證人丁○○結證明確在卷,證人丁○○與被告並無任何特殊情誼,當無迴護被告而偽證為被告脫罪之理,其所為之證述應可採信,且證人丁○○亦稱當日未遇見管理員甲○○,則證人甲○○或因上樓查看時溱巧未遇證人丁○○及另名老先生而為上項供述,尚難以其證詞即認被告之辯解不實。又被告於偵查中雖無法提出在場人員之年籍等資料,但被告並非該大樓之住戶,對大樓內住戶及人員不甚熟悉,一時無法提供在場人員之年籍資料供查證,其事後既已提出在場人員之年籍等資料,並經本院傳訊到庭為證,證人丁○○、洪乙○所證又與被告所述情形互核相符,是被告辯稱當日在大樓內之人員,有被告、證人甲○○、丁○○、洪乙○及另名不詳姓名之老者等人,可堪採信。
(二)被告自始均堅詞否認竊取鋁窗條十二支,按該查獲之鋁窗條係經拆卸後放置於該大樓五樓,於警員到場後由證人甲○○自五樓攜下等情,已據被告及證人甲○○供述在卷。證人甲○○於警、偵訊證稱:當天伊聽見打鐵聲,便從一樓逐樓找上去,在五樓發現三堆鋁窗條,在五樓之三遇見被告,當時大樓無其他人在場,於本院調查中仍證稱:當天有聽到有人敲擊聲,惟其於本院調查就鋁窗條之來源則證稱:鋁窗條是有人拆卸下來要取走的,十二支鋁窗條之前幾天即有放在那等語,則查獲之鋁窗條於本案發生數日前即已遭人拆卸放置於大樓內,自非被告於案發當日所竊取,已難認被告有竊取鋁窗條之行為。況被告當日係徒手前往,已據三位證人證述明確,證人甲○○於偵審中均證稱:遇見被告是空手,沒有鐵撬或鐵錘等東西,被告手中沒有可以撬物之工具、證人丁○○及洪乙○則證稱:在大樓內遇見被告時,被告為空手等語綦詳,故被告並未攜帶任何工具前往亦堪認定,而依卷附照片所示,查獲之鋁窗條甚為粗大,一般係家庭商號裝置於窗戶外用以防盜,設置上需以螺絲釘及焊接方式加以固定,亦需使用螺絲起子、鐵製工具等物品始能撬起固定之窗條而予拆卸,被告當日既係徒手前往,如何得僅憑空手即予拆卸竊取,再被告既未持任何工具,又豈會製造出打鐵之聲響使證人甲○○發覺其竊行,公訴人認被告有竊取鋁窗條之行為顯與一般事理相悖。再證人甲○○自偵查至本院調查中始終未證稱其親眼目睹被告有動手竊取鋁窗條之行為,其僅證稱在五樓遇見被告及鋁窗條係放置在五樓,僅憑該大樓內查獲拆卸下之鋁窗條及證人甲○○上項所為證述之內容,實難認已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不得遽認被告有竊取鋁窗條之行為。
(三)至於被告雖自承在大樓一樓電梯口拿取酒瓶二支,惟其辯稱係經過物主丁○○同意等語,經傳訊證人丁○○結證陳稱:伊在五樓之三搬東西,聽到有人說話而出去看看,看到二人,一個被告,另一年約五、六十歲伊不認識,他們提到屋內毀損情形,而被告稱要插萬年青,要酒瓶,我說有些不要的放在樓下中庭等語,核與被告所述拿取酒瓶之過程相符,證人丁○○應可採信已如前述,故被告辯稱經過他人同意始拿取酒瓶乙節應足採信,縱認被告拿取之酒瓶非證人丁○○所有,惟被告因確信酒瓶為丁○○所有,經其同意而拿取,其主觀上即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自不得以竊盜罪責相繩。況經本院提示卷附酒瓶二支之照片供證人丁○○辨認,證人丁○○證稱該二支酒瓶係其不要的,並同意被告取用等語,則該二支酒瓶已為所有權人丁○○不要丟棄,屬無主物,被告加以拾取,當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經調查後,其證明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且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竊盜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文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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