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丙○○、 吳春夏 原分係「 宋楚瑜 之友」之義工及幹部,因「宋楚瑜之友會」之改選,而彼此心生芥蒂,詎乙○○竟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七日中午某時許,在台中市宋楚瑜之友會籌備處,以「宋楚瑜之友會」名義發布新聞稿,並傳真予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立晚報等各報社記者,公開指摘:「丙○○、吳春夏二人假借宋楚瑜之友會名義,對外發表新聞及斂財,擅自將合作金庫西屯支庫所設宋楚瑜之友會籌備處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更改為0000000000000號,以混淆捐款人耳目,達到其二人斂財目的」等足以毀損丙○○、吳春夏二人名譽之事(吳春夏部分未據告訴),致當日之聯合晚報、中時晚報、自立晚報及次日之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等傳播媒體,均予報導,而使丙○○、吳春夏二人之名譽受到損害。
二、案經丙○○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伊對「宋楚瑜之友會」幹部間之紛爭均不知情,且伊本係和事佬,然不知為何成被告,該新聞稿並非伊向媒體記者發布的云云。經查:(一)右揭被告乙○○以新聞稿傳真予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立晚報等各報社記者,公開指摘:「丙○○、吳春夏二人假借宋楚瑜之友會名義,對外發表新聞及斂財,擅自將合作金庫西屯支庫所設宋楚瑜之友會籌備處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更改為0000000000000號,以混淆捐款人耳目,達到其二人斂財目的」等足以毀損丙○○、吳春夏二人名譽之事,並經當日之聯合晚報、中時晚報、自立晚報及次日之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等傳播媒體刊登報導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偵、審中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即自立晚報記者 官里達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通常報社接到新聞稿後,均會在查證後才發布新聞,本件應係宋楚瑜之友會所發之新聞稿,且其應曾向乙○○查證過,始發布新聞,且傳真至其報社之新聞稿係與證人吳春夏所提之新聞稿相同,稿末並無任何簽名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審判筆錄),而證人吳春夏亦到庭結證稱:「八十八年四月七日中午各報記者到我家求證有關新聞稿內容,我感覺奇怪,當時有二位記者說乙○○發出新聞稿說我與丙○○在斂財,到了晚上報紙登出來,我在當晚就向 秦金生 告訴這事‧‧‧第二天秦金生就打電話告訴我是乙○○所發之新聞稿,要我忍辱負重,當時有位中時晚報記者盧金足傳真一張新聞稿給我(庭提附卷),還向我說這是乙○○給他們報社之新聞稿。」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審判筆錄),顯見發布新聞稿予各報社之人確係被告乙○○無誤。(二)再證人即捐款人 盧奏南 於偵查中證稱:因帳號錯誤致無法匯款後,並未指稱係告訴人丙○○、證人吳春夏等人更改帳號斂財等語,顯見被告向媒體發布新聞稿之內容,係出於己意,而非轉述他人之言論;又證人丁○○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經「宋楚瑜之友會」人員事後查證,告訴人丙○○並無更改帳號斂財之情事,且上開新聞稿係於尚在查證中即發布等語,足認被告係在未詳加查證事實真相前,即以傳真新聞稿向媒體發布指摘告訴人丙○○、證人吳春夏二人虛設帳號斂財之不實事項,其有誹謗告訴人丙○○、證人吳春夏二人之犯意灼然甚明。(三)雖被告聲請將告訴人丙○○所提之新聞稿(附於偵查卷第七頁)末之簽名送請鑑定,以查明該簽名是否確係被告所簽云云,惟證人甲○○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傳真予報社之新聞稿,係與證人吳春夏所提之新聞稿相同,且該新聞稿末亦無「乙○○」之簽名等語,顯見向各媒體發布之新聞稿末並無「乙○○」之簽名,又該新聞稿末之「乙○○」簽名,依肉眼判斷,顯與卷內被告所提資料中所書之字跡不符,則告訴人所提之新聞稿末之「乙○○」簽名,係事後另由他人所書寫應無疑義,又向各報社發布之新聞稿與證人吳春夏所提之新聞稿相同已如前述,是告訴人丙○○所提之新聞稿末之簽名雖非被告乙○○所簽,然此並無礙於被告犯行之認定,自再鑑定筆跡真偽之必要,併予敘明。此外,復有證人吳春夏提出之宋楚瑜之友會新聞稿一份及上開報紙之剪報資料五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誹謗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猶飾詞卸責,並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丶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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