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七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甲○○共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三年四月,經接續執行後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監,現仍在假釋期間,猶不知悔改,夥同丙○○,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左右,同往丙○○友人乙○○位於台中市○區○○路三段一一一巷之住處,因見乙○○在內睡覺,認有機可趁,二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犯意之聯絡,下手竊取乙○○所有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左右之行動電話五支(含配件,其中MOTOROLA牌三一八八型二支、CD九二八型一支、CD九三八型一支、NOKIA牌五一三0型一支),二人得手後,隨即離去,事後丙○○分得MOTOROLA牌三一八八型一支、CD九二八型一支及CD九三八型一支,餘分給甲○○,丙○○並將所分得之行動電話三支賣給不知情之 陳永宏廖志川李海木 等人,甲○○則將其中一支行動電話借予不知情之 汪國貞 使用。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證人陳永宏、廖志川、李海木、汪國貞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所指、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及照片三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二人之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之右開犯行,已足以證明。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二人就上開所竊盜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不大、所竊之行動電話五支業均已返還被害人乙○○、被告甲○○假釋期間再犯及其等二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
法官李國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