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被告 金力得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兼右一人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貳萬零壹佰壹拾壹元,及其中(一)新台幣參拾貳萬零壹佰壹拾壹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二)新台幣玖拾參萬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三)新台幣壹佰伍拾柒萬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肆萬壹仟元或同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金力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力得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甲○○、乙○○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與原告訂定授信約定書,並分別於下列時日向原告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三百零八萬元(原告起訴狀誤載為三百八十萬元):(一)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五十八萬元,清償日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二)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借用九十三萬元,清償日為同年六月二十九日;(三)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借用一百五十七萬元,清償日為同年七月二十九日。約定利息均按百分之九點五九計算,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其中五十八萬元借款部分已屆清償期,而被告繼續繳息,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即未再繳納利息;其中九十三萬及一百五十七萬借款部分,被告分別繳息至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及同年七月一日,即未再繳,今清償期亦已屆至,總計尚有借款二百八十二萬零一百一十一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為給付,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票、放款帳戶資料表各三份、約定書四份及保證書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金力得公司、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甲○○及丁○○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請求准予暫緩清償。理由
一、本件被告金力得公司及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及放款帳戶資料卡各三份、約定書四份及保證書一份乙紙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甲○○、丁○○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甲○○及丁○○雖辯稱:請求准予暫緩清償云云,惟查上開三筆借款別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二十九日及七月二十九日屆至清償期,業已見述,被告甲○○及丁○○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同意其延期清償,況原告是否同意被告延期清償本有自行決定之權,則被告請求准予暫緩清償一節,並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百八十二萬零一百一十一元,及其中(一)三十二萬零一百一十一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二)九十三萬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即清償期屆至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三)一百五十七萬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即清償期屆至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國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附記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