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簡上字第六十九號
上訴人甲○○
送達地被上訴人乙○○住苗栗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本院苗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苗簡字第二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㈠系爭支票雖為上訴人所簽發,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並不認識,是訴外人 李慶鑫
業務周轉需要客票向新竹中小企銀融資為由向上訴人借票,上訴人始簽發予李慶鑫,由上訴人將支票填好,蓋完章後交付李慶鑫,地點係在上訴人太太的店裡。
詎料李慶鑫並非持票向銀行借錢,而係將其背書轉讓被上訴人乙○○。
㈡被上訴人是以三分利(百分之三)之代價取得系爭支票,故被上訴人是以不相當之代價由李慶鑫手中取得系爭支票。
三、證據:除引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另提出李慶鑫切結書、告訴狀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其於原審所為陳述略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慶鑫有生意往來,李慶鑫持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簽發、票號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五千元、以苗栗縣公館鄉農會信用部為付款人之支票一紙向其兌借現金,故其係有對價而取得該紙支票。經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二十二萬五千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
理由
甲、程序部份: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票號0000000號、票面金額二十二萬五千元、付款人為苗栗縣公館鄉農會信用部之支票一紙,詎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經被上訴人為付款之提示時,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理由退票,而未獲付款,迭經追索亦均無效,為此乃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判令上訴人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雖為上訴人所簽發,惟係訴外人李慶鑫向上訴人借票,當時是說要持票向銀行借錢,未料李慶鑫將上開支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債務關係,且被上訴人是以三分利(百分之三)之代價取得系爭支票,故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之代價由李慶鑫手中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自不負票據債務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請求。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為付款之提示,惟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債務關係,系爭支票雖為上訴人所簽發,惟係訴外人李慶鑫向上訴人借票,當時是說要持票向銀行借錢,未料李慶鑫將上開支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是以三分利(百分之三)之代價取得系爭支票,故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之代價由李慶鑫手中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自不負票據債務等二點置辯,惟按:
㈠支票係屬具有流通性而得轉讓之無因證券,於轉讓後,原因關係各自存在於發票
人與讓與人、讓與人與執票人間,執票人與發票人自無直接之債務關係,惟發票人仍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此觀諸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規定甚明。系爭支票既為上訴人所簽發,上訴人即應按上述規定,依票據文義負給付票款及利息之責任。此項發票人責任,原不因執票人為銀行或自然人而有所不同,故縱然李慶鑫未將支票轉讓被上訴人,而係依約持票向銀行申請辦理客票融資,於李慶鑫未償還融資款項時,上訴人仍須負給付票款及利息之責任,並無二致。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故上訴人雖抗辯稱其被訴外人李慶鑫欺騙而同意借票,惟此屬於上訴人與訴外人李慶鑫即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之事由,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不得持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李慶鑫間所存之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故上訴人此一抗辯為不可採。
㈡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有明文規定。故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以不相當之代價取得,應由票據債務人對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之代價由李慶鑫手中取得系爭支票,而未舉證以實其說,亦屬無據而非可採。
三、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亦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二十二萬五千元及自提示日即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原審據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羅永安法官林念祖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邱鴻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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