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損壞他人之花盆,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凌晨四時十五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協和醫院,因掛號急診程序不符遭拒,竟將該醫院門前置放之花盆一只砸毀,足生損害於協和醫院及其管理人即院長甲○○。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受損花盆相片二幀在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 郭榮輝 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被告與告訴人分別陳明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
法官周淡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陳貴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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