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度賠字第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賠字第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八十八年度賠字第八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證不足判決無罪釋放前後曾受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及於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曾受羈押參佰參拾肆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陸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於民國三十九年三月一日因涉嫌叛亂案件,遭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逮捕並羈押,嗣經該部以(三九)安澄字第0二四五號判決無罪,於四十年二月六日經該部逕行釋放,共被羈押三百多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比照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以新臺幣(下同)四千元折算羈押一日計算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且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復有明文。又所謂比照冤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係指該條例未規定者,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亦有明文。另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
三、本件聲請意旨除聲請人係於四十年一月二十九日經判決無罪保釋,而非如聲請人所稱係在四十年二月六日保釋外,其上開陳述,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判決影本、戶籍謄本、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書函等在卷為憑。並經本院向軍管區司令部函查屬實,有該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八九) 志厚 字第三三二號函暨所附聲請人之送案及判決資料各一件附卷可証,自堪採信。
四、經查聲請人既於於三十九年三月一日因涉嫌叛亂案件,遭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逮捕並羈押,嗣經該部於三十九年十一月五日以(三九)安澄字第0二四五號判決無罪,並於四十年一月六日經國防部以則例字第00五號核定確定,迨四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始經釋放。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及於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自三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四十年一月二十八日止),共計三百三十四日,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事由,又未逾上述法定聲請賠償期限,本院認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審酌聲請人之身分、職業、經濟狀況及羈押期間精神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四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准予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項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劉興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聲請狀(應附繕本),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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