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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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交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苗交簡字第四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原審判決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
一、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前開車禍之發生係因告訴人夜間行駛沒有開燈所致,況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四日始前往驗傷云云。惟查:本件車禍,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診斷証明書乙紙可稽。又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第二百十一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當時行動線係沿苗栗縣苗一三0甲線公路由西向東行駛,該路口號誌係閃光紅燈,被告於該路口車禍事故發生前之車速約為時速二十公里並未完全剎停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中供明,核與告訴人乙○○供証情節相符,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綜上所述,被告甲○○並未於路口閃光紅燈前停車再開,即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行駛於幹道之告訴人乙○○駕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始續行,致二車發生車禍,被告甲○○之過失實明矣!至被告甲○○執稱:告訴人係於車禍發生後四日始前往驗傷云云。惟查:告訴人乙○○、及同車之 陳林淑鳳 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情,有二人之診斷証明書在卷可參,而案外人陳林淑鳳並未提出告訴,是告訴人實無與陳林淑鳳共赴偽驗受傷之理!即告訴人乙○○所稱:係因照顧其母住院始遲往驗傷等語,應屬可信,被告上訴仍執前開所辯自非可採等情,業據原審敍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甲○○業已與告訴人乙○○和解,有調解書在卷可參,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過失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就和解情事既未及審酌,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及肇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絲漢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法官周淡怡法官姚銘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崔玉屏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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