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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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一被告選任辯護人陳信村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為違背公務員查封之標示效力之行為,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無罪。
事實
一、甲○○前無不良前科紀錄。其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向 蔡金塗 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約定清償期八十七年九月三日、違約時應付違約金一百萬元,並以甲○○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旱地、面積○‧一○九一公頃土地,為借款之擔保,設定三百五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約定履行期屆至,甲○○迄未如期清償,經蔡金塗聲請本院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拍字第二三號裁定准予拍賣上開抵押物,並聲請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六二四號〕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執行查封上開不動產在案,依甲○○等人指界結果,現場種植稻米,上有貨櫃一座,自己使用,無出租出借情形,旋於該日上午十時十分許,於現場揭示查封公告,並將該不動產交由乙○○保管。詎甲○○為阻擾該查封土地之拍賣,使應買人無法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竟於八十八年六月間某日,僱請不知情之不詳年籍成年人,載運大量卵石堆置於該土地上,致該地呈非農業使用狀態,致無法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造成該不動產拍賣而無人應買,違背查封所欲保全之執行效力。
二、案經本院函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揭妨害公務罪行,辯稱略以:不知道上開土地被人放卵石,也不清楚該農地上何以會有大量卵石堆置,亦不知何人所放,上開農地,係因地勢較高,不易灌溉,又沒有種苗,所以沒有再種植作物,該卵石,係準備用來砌牆,以防養羊人家放羊進去吃菜,但不知道卵石是誰載來的云云。惟查,右揭事實,已據債權人蔡金塗代理人 高原茂 律師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六二四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中指述綦詳,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查封筆錄、查封公告、現場相片十九紙可佐。而該土地確堆置有卵石乙情,並經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攝得相片二紙可稽。參以該土地雖為本院查封,惟仍屬被告甲○○所有,該卵石若非被告甲○○置放、或得其同意而置放,他人自不致貿然在該土地堆置卵石之可能。是被告甲○○辯稱不知該卵石何人置放等情,應係犯後卸飾之舉。再者,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時,亦自承該卵石,係準備用來砌牆,以防養羊人家放羊進去吃菜等語,益見該卵石應係被告甲○○僱請不知情之人載運前來置放無訛。其事後辯稱不清礎為何該農地會有大量卵石等情,應係犯後畏罪之詞,洵無足取。而該查封之土地,因堆置大量卵石,致該土地呈非供農業使用狀態,而無法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等情,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向雲林縣北港鎮公所函查屬實,有該公所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八八)港鎮農字第一○五五四號函〔見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六二四號執行卷〕足稽,顯見上揭該土地因查封後,為被告甲○○堆放該卵石,致該土地呈非農業使用狀態,而無法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無訛,其違背公務員查封之標示效力,昭然若揭。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罪行。其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載運卵石之行為,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甲○○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參酌其年已七十一歲,有其年籍資料可按,且本件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之民事部分,已與債權人和解,並由債權人蔡金塗撤回強制執行,有卷附撤銷強制執行聲請狀及收款收據影本足憑,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核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上述,其一時失慮,罹犯本罪,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前開對被告甲○○所宣告之刑,宜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係岳母女婿關係,甲○○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向蔡金塗借款二百五十萬元,清償期為八十七年九月三日,約定違約時應付一百萬元,並以甲○○所有坐落於雲林縣○○鎮○○段○○○○號旱地面積○‧一○九一公頃土地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三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詎清償期,甲○○迄未依約履行,經蔡金塗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拍字第二三號裁定准予拍賣上開抵押物,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在上開不動產所在地,經甲○○、乙○○在場,依其等指界,現場種植稻米,上有貨櫃一座,自己使用,無出租出借情形,於該日上午十時十分許揭示查封公告於現場,查封甲○○所有之上開土地,並交由被告乙○○保管。詎甲○○與乙○○為達到阻擾債權人申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使無法承受查封不動產之目的,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六月間某日,自不詳處所載運大量卵石堆置於上開土地上,影響農耕;復於當期收成後,不事耕作,任令該地荒蕪,造成該地非農業使用狀態,使任何人均不能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致無法取得應買資格,參加投標應買,使該件拍賣程序流於形式,失去強制執行之效果,違背查封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效力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循;又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必以有意思之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妨害公務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與甲○○係岳母女婿關係,本院八十八年四月二日查封該不動產時,經被告甲○○、乙○○指界,現場種植稻米,上有貨櫃一座,自己使用,無出租出借情形,並將該不動產交由被告乙○○保管,因該不動產堆置有大量卵石,致使債權人無法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因認該卵石,係被告乙○○八十八年六月間某日,自不詳處所載運前來堆置,為其共犯妨害公務罪嫌之論據;惟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並非被告甲○○之女婿,亦非居住該處,其因認識被告甲○○之女,該日到場,因被告甲○○不識字,乃由其在查封筆錄簽名,而後甚少到北港,故何人在該地堆放石頭並不知情,伊並非居住該地,亦非放置石頭之人,且債權人可請求除去該石頭拍賣,是否因此不能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尚有疑問等語。
三、經查:本院辦理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六二四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經債權人蔡金塗代理人高原茂律師,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上午十時十分許,引導查封債務人即被告甲○○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旱地、面積○‧一○九一公頃土地,查封時經告知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所定損壞除去或污穢查封標示或違背其效力行為之處罰,並據地政人員指界、債權人代理人指封土地,經告以要旨後,依指界結果現場種植稻米、上有貨櫃乙座,自己使用無出租出借情形,嗣將查封公告揭示於現場,並將查封物交由被告乙○○保管等情,固有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六二四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筆錄足稽。而被告 黃惠 並非被告甲○○之女婿,已迭經被告乙○○供明,復核與被告甲○○供述吻合,尚乏證據證明乙○○即為被告甲○○之女婿。此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乙○○為被告甲○○之女婿,容有未恰。再者,被告乙○○於查封當日之所以在現場,實因被告乙○○認識被告甲○○之女兒,且被告甲○○年邁,又不識字,乃由被告乙○○代為指界並簽名保管,已經被告乙○○供明,核與本院指封及保管切結書上,由保管人乙○○於該切結書保管人欄簽「乙○○代」等情以觀,尚屬吻合。而被告乙○○並非住居查封標的所在地,其平日居住雲林縣○○鄉○○村○鄰○○路○○○巷○○號,復有其年籍資料可按。且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期間,係受僱於亞聯企業工程行,並在高雄市小港區台灣糖業公司小港糖廠從事配管維修工作,亦經被告乙○○提出工作證明書足稽,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六月間某日,有載運大量卵石堆置於該土地之情事。又被告甲○○及其女兒 王秀貞 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調查時,均供稱不知道查封不動產上石頭何人堆置,亦未供稱該卵石係乙○○載運;此後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未供述該卵石係乙○○載運,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有授意或共犯情事,尚難僅憑被告乙○○在該保管書上簽名,即遽認其有共犯情事。此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共犯妨害公務情事,既屬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第一百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秋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俊森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