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三號
原告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被告丁○○訴訟代理人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起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原利率加付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並按原利率加付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乙○○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五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清償期屆至後,原告同意被告乙○○延期清償,繼續繳息。詎被告乙○○僅繳息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止,嗣後利息即分文未付,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被告乙○○於清償期屆至後並未另行簽立新借據,原借據在保證人未簽立新借據前均有效。
2被告丁○○所簽之約定書僅有一份,而該約定書上並未記載被告丁○○僅保證三年。即使有約定,亦不論有無另簽立新借據,原約定書仍有效。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份、授信約定書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言詞辯論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稱: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1上開借款清償期屆至後,原告同意讓伊繼續繳息,並叫伊盡快找保證人,若
找不到保證人,可將房子出售。因伊未曾欠繳利息,故原告同意伊繼續繳息,嗣找到保證人再簽立新借據。
2被告丁○○在與原告訂定保證契約時,即在保證書上註明期限為三年,到期後不再續保。清償期屆至後其亦曾發函通知原告不再繼續擔任保證人。
二、被告丁○○: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1訂定保證契約時,曾言明被告乙○○之借款清償期屆至,即三年後,不再續保。且八十七年間亦曾發函通知原告不再續保。
2原告提出之約定書確實為伊所簽名,但當時填寫數份,其中一份有記載僅保證三年。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一份為證。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款五百五十五萬元,清償期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嗣清償期屆至後,原告同意被告乙○○繼續繳息,惟被告乙○○僅繳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止,嗣後即分文未繳,而原借據在未簽立新借據前仍為有效,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被告則以:被告丁○○於訂定保證契約時即已言明保證期限僅為三年,嗣清償期屆至後即不再擔任保證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五百五十五萬元,借款期間為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止,嗣清償期屆至後,原告同意被告乙○○繼續繳息,惟被告乙○○僅繳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止,嗣後即分文未繳,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為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各一份、授信約定書二份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四、雖被告辯稱:被告丁○○曾於授信約定書上註明僅保證三年,且於八十七年間曾發函通知原告不再續保,被告並未同意原告允許主債務人即被告乙○○延期清償,是被告丁○○自無庸負保證責任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原借據在被告乙○○未另簽立新借據前仍為有效,被告丁○○仍須依連帶保證契約負保證人責任等語。經查:
(一)查被告乙○○與原告間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期間為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止,又清償期屆至後,原告同意被告乙○○繼續繳息,延期清償,已見前述,而被告丁○○抗辯:伊曾發函通知原告不再負保證責任之事實,有被告乙○○提出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台中市○○路郵局存證信函第五一二號一份為證,復為原告所不爭,自堪採信。
(二)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為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所明定。此規定凡保證債務均適用之,連帶保證債務不過保證人喪失先訴及檢索抗辯權,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自無排斥上開法條適用之理由(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八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保證契約內倘無特別約定排除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而有前揭情形,保證人自不負保證責任,固勿論。惟查依原告與被告丁○○所訂定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第二款約定:立約人(即被告丁○○)所連帶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立約人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清並同意如貴社(即原告)拋棄擔保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同意更換擔保物或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或分期清償,均無須再徵求立約人之同意,立約人仍負全部債務之連帶保證責任等情,則本件即應審酌者乃在於上開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有排除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之適用。按銀行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定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銀行債務之清償責任,銀行對保證人並不負任何義務,保證人亦無從因保證契約自銀行獲取報償,其性質上屬單務,無償契約,並非屬消費之法律關係,保證人亦非消費者,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又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此際,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蓋此情形,倘貫徹「締約自由原則」將使居於經濟上弱者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故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該條款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以符平等互惠原則。雖保證人通常係礙於職務從屬或情誼原因,而由借款人覓為其與銀行間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惟就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而言,保證人既係擔保他人間之債務清償責任,並非經濟上之弱者,且未自保證契約獲取任何利益,如認保證契約有違民法保護保證人之任意規定,自可不訂定保證契約,並不會因未成為保證人而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受制於銀行不得不為保證人之情形。準此而言,保證人如已同意該條款,而訂定保證契約,該條款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又屬當事人得依特約排除之任意規定,除另有其他無效之原因外,保證人即不得主張該條為無效。
(三)依前揭說明,本件依被告丁○○與原告所訂定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第二款,既已明定排除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之適用,在原告同意被告乙○○延期清償時,依上開授信約定書之約定,毋庸再徵得被告丁○○之同意,被告丁○○仍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是被告所辯丁○○無庸負保證責任一節,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五百五十五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起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原利率加付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並按原利率加付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國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附記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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