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有過失致死罪前科,復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犯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已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謹慎,復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凌晨零時十七分許,酒後(按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不得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案發日零時三十四分許經員警測試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五二毫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光路與愛國街交岔路口,原應依速限行駛,且注意車前狀況,以防危險之發生,在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竟疏未注意 陳美齡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其後搭載 林靜怡 ,沿愛國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正靠近上開交岔路口,甲○○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速限四十公里之路段猶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超速前進,致不慎撞及陳美齡之機車,陳美齡與林靜怡當場飛離機車,跌落地面,造成林靜怡受有腦挫傷等傷害,送醫後延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晚上十一時四十五分許不治死亡;陳美齡亦受有傷害(此部份已撤回告訴)。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靜怡之母乙○○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陳美齡於警、偵訊中之證述屬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車禍現場照片二張及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附卷可稽。而被害人林靜怡確係因本件車禍傷重死亡,亦經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附於該署八十七年度相字第二三五號卷內可證。按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卻不注意,於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已達0‧五二毫克之情況下,猶酒後超速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致被害人死亡,被告顯有過失。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責,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三年間因犯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已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在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亦與有過失、被告於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就被害人死亡部分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新台幣二百十萬元,有卷附調解書影本一紙可佐,並其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呂明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