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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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5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貴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貴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吳貴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12月4日中午,在臺中市大雅區某工廠宿舍所內,以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2月7日晚上6時50分許,因另案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拘提,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吳貴鼎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193、4199、489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2年(自106年1月3日至108年1月2日止),揆諸上揭說明,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竟仍於前揭緩起訴期間未屆滿及戒癮治療尚未完成之106年6月1日、同年月27日,因施用毒品2次犯行,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非但未完成前揭緩起訴處分所命之戒癮治療,更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為施用毒品犯行,足認其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並未具成效,自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應予依法論科。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貴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綜上,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吳貴鼎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前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後,仍無法
戒絕毒癮,於緩起訴期間內又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見毒癮未除,其行為誠屬可議;⑵惟念及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尚非甚鉅;⑶且被告犯後並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斐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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