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6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明娟於民國108年2月1日12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後興北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告訴人 孟繁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後興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足跟撕裂傷併慢性傷口癒合不良(傷及筋膜)、左膝及左下肢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以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惟該罪依同法第
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8年11月27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嗣於109年1月16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書記官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