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85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宗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宗黔自民國106年7月8日2時30分許起至同日3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號之「18TC」夜店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同市區○○路○段與大墩七街交岔路口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有酒味,遂於同日3時34分,以呼氣測試法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7月24日以106年度速偵字第4144號為緩起訴處分,被告李宗黔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6個月內,書寫悔過書,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另參加該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1次。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於同年8月3日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5089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確定,其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
106年8月3日至107年8月2日)。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6年11月4日故意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經本院於同年11月30日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47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於107年1月2日確定,是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乃以107年度撤緩字第81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並於緩起訴期滿前之107年2月26日寄存於被○○○區○○路○○○巷○號住所所在地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被告於同年3月5日親自前往領取而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未經被告再議而於同年月1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本院刑事判決、撤銷緩起訴處分、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人於107年3月21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下,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車外出,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然幸未發生車禍事故即為警攔檢查獲,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從事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9頁之被告106年7月8日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1年內分期繳納。遲延1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罰金易服勞役,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前項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不得逾2年,刑法第41條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42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是否分期繳納、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服勞役相同,皆屬檢察官就刑之執行之指揮事項,並非法院裁判量刑事項。故倘被告無力繳交罰金,當可於本案確定後送執行時,向檢察官請求分期給付、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崑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