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原交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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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原交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原交簡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柏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柏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罪事實欄一、第2列關於「105年度原苗交簡字第6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05年度苗原交簡字第60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柏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97
6、1025、1111、1280、1287、1387、1512、1558、1563、17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罔顧公眾交通安全,第3度於服用酒類後駕駛車
輛上路(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行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暨其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之情節,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802號被告謝柏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柏雄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苗交簡字第6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以105年度苗原交簡字第77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均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經易服社會勞動未履行完成,而於民國107年3月22日改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改,復於108年7月2日22時許,與友人在址設苗栗縣○○鎮○○路○○○號「獅子座PUB店」內飲用威士忌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竟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另附載3位友人,自前揭處所出發,欲前往某友人之住處。嗣於同日23時22分許,謝柏雄駕車途經頭份市○○○路與公園六街交岔路口處時,因違規使用霧燈,適有巡邏警員見狀,乃自後方追躡,示意謝柏雄停車受檢,進而在同市○○路與德義路15巷交岔路口處將其攔停,又發覺其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㈠被告謝柏雄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試值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A181020)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㈢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含相片)及活體指紋比對資料(其上註記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公共危險前科犯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檢察官陳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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