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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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81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沛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緝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沛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執行完畢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情節均不同且非類似,難認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又上訴人肇事後,雖曾自首,但未接受審判,係經第一審通緝歸案,即與自首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3年度台上字第550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認有逃匿之事實,而於108年7月8日對其發布通緝,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 苗檢鑫 偵修緝字第561號通緝書在卷可稽,則其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又拘提無著,因有逃匿之情而遭通緝,嗣經緝獲歸案,自難認有接受裁判之意思,揆諸上揭判決意旨,其縱係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之前,即已供認本件犯罪事實,亦不具備接受裁判之要件,自無上開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之刑事處遇紀錄,其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其所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品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本件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且該物品並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或係他人無正當理由取得或提供,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八、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緝字第25號被告江沛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沛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年5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9月1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4月29日某時,在其位於苗栗縣○○市○○○路○○○○○號5樓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之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通知於107年5月1日18時8分許到場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沛恆自白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07年5月份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採驗登記簿影本、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影本、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7年5月11日出具之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江沛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檢察官劉偉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書記官江椿杰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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