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中原交簡字第 59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中原交簡字第 5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原交簡字第5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全曉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速偵字第1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余曉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飲用啤酒後」應補充更正為「飲用啤酒、高粱酒之酒類後」。
㈡證據部分增列「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全曉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暨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仍心存僥倖,騎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於民國94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73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甫於106 年10月17日因酒後駕車並與他人發生車禍,而為檢警查獲並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再次違犯本罪,顯然未能知所警惕;惟本件幸未發生實害,且斟酌其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司機、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速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華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235號被 告 全曉清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居臺中市○○區○○路○○○○○巷○○○
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全曉清於民國94年,因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6 年再因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起訴(未構成累犯)。仍不思悔改,復自107 年2 月23日19時許至翌(24)日2時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某薑母鴨店,飲用啤酒後,搭乘計程車回家,雖經休息,惟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仍於同年月24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107年2 月24日15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崇德十路口時,因紅燈左轉,為警攔檢盤查,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於107 年2 月24日15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全曉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之職務報告書、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孫志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