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3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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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3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380號聲請人 王俊傑 相對人 陳建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陳建梃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75號
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然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41號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調閱上開相關卷宗,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70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10,080元,另相對人支出第二審裁判費2,820元,合計為21,600元,是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980元【計算式:(8,700元+10,080元+2,820元)×1/2-2,820元=7,980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01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