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3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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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3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389號聲請人 蘇金龍 聲請人 蘇受珠 相對人 蘇南興 相對人 蘇南益 相對人 蘇金柱 相對人 蘇玉美 相對人 蘇雪美 相對人 蘇宥羽 相對人 蘇科 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蘇南興、蘇南益、蘇金柱、蘇玉美、蘇雪美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蘇宥羽、蘇科亦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參佰伍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經查:㈠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
67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蘇南興、蘇南益、蘇金柱、蘇玉美、蘇雪美各負擔百分之十二,相對人蘇宥羽、蘇科亦各負擔百分之六,餘由聲請人負擔; 嗣相 對人不服提起上訴,惟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本院裁定駁回其上訴,全案至此而告確定,合先敘明。
㈡又本院調閱上開相關卷宗,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6,041元、地政規費9,920元、鑑價費用60,000元,合計155,961元,與聲請人提出之費用計算書及收據相符,是依上開判決所示分擔比例計算,相對人應分別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並均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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