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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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26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基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1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基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基財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協商進行單暨程序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198號被告胡基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基財前有3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均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警惕,復於民國108年6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市某工地飲用啤酒一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下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苗栗縣○○鎮○市路○段○○○號「太平原商店」離去。迨於同日下午6時15分許,○○○鎮○○里○○路○○○號前時,因有行車不穩危險駕駛之情事,經員警上前攔查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基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RKH-0400)、員警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胡基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本案已是被告第4次酒駕公共危險犯行,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檢察官楊景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書記官王素真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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