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8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世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世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猶仍不知悔改,枉顧公眾行路安全,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大貨車上路,更行駛於高速行駛之國道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路之安全,其行為顯已對用路人之身體安全構成具體、嚴重之危害,惟衡以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本次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另斟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情況【參見警卷第3頁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復酌以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80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610號被告林世昌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昌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6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復自107年3月12日18時30分許起,至同日18時35分許止,在臺中市○○區○道0號公路中投交流道下之某檳榔攤內,飲用高粱酒約半杯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隨即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0號公路南向209公里處時,為警攔檢稽查,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世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檢察官黃秋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書記官楊斐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