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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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榮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4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書」更正記載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之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詎其未能悔改,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自制能力尚有未足;又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然漠視法治;然考量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情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述國中肄業、從事鋼骨結構工作,月入約新臺幣5萬元,哥哥過世,尚有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至未扣案之吸食器,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惟已丟棄,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亦非違禁物,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34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最近1次係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刑10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3日8、9時許,在臺中市大安區朋友家中,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置於吸食器內,並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為警緝獲,並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強制採尿送驗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㈠│被告甲○○於本署檢│被告於上揭時、地混合施用海│││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白││├──┼─────────┼─────────────┤│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鑑定書、毒品犯罪嫌│命之事實。│││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原始編號││││107D244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其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檢察官馮美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書記官林琬儒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