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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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5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素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342、5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肆肆玖肆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藥鏟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以下所載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內有關被告甲○○之毒品矯治資料應予補充更正
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1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937、27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中簡字第91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
㈡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採尿同意書、同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現場蒐證照片2張、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同分局仁化派出所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見106年度毒偵字第4342號卷第15至18頁、第23至24頁、第26頁,106年度毒偵字第5222號卷第13頁、第19至20頁,106年度核交字第3803號卷第5頁)。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獲得不起訴之寬典,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06年度毒偵字第4342號卷第12頁、第36頁反面),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雖供稱其於106年9月13日23時許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向年籍資料不明、綽號「 阿達 」之男子購買,惟無法提供「阿達」之聯絡電話與年籍資料。是被告並未提供綽號「阿達」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故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於106年10月7日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供稱係其在 林信宏 住處未經林信宏同意自行拿取施用等語(見106年度毒偵字第4342號卷第51頁反面),且本件係因警方先查獲林信宏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而被告當時為在場之人等情,此觀卷附職務報告甚明,是就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1.4494公克),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被告於106年9月13日23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粉末難以完全析離,自應視同為毒品,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函示在案,是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藥鏟1支,亦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於106年9月13日23時許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偵訊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末按數罪併罰案件,各罪名應沒收之物已逐一諭知,檢察官即可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合併執行沒收,定刑時不必再重覆書寫為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
是以本院即無庸在定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司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