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54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兆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9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兆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兆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6月17日下午3時許,在苗栗縣○○鎮○○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於同年月19日下午3時39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㈠訊據被告邱兆良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60頁至第61頁),且其為苗檢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苗檢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苗檢108年度毒偵字第908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0月3日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7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本案施用毒品時間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苗簡字第42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①案),及以104年度苗簡字第
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②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第③案),及以104年度易字第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④案);又因搶奪案件,經桃院以10
4年度審訴字第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⑤案);第①至⑤案嗣經桃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5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甲案)。復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5月、4月(2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乙案)。甲、乙案入監接續執行後,甲案於107年3月15日執行完畢,乙案自翌(16)日起接續執行,被告於107年
8月7日假釋出監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假釋出監前,甲案之刑業已執行完畢,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第③、④案)犯罪型態類似、罪名相同之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
知警惕,再為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顯見其嚴重缺乏戒斷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所為自屬可議,並考量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斟酌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水泥工為業、日薪約新臺幣1,5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玻璃球,業經丟棄,此據被告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55頁),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巫穎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