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基小字第3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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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小字第3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基小字第三○八號
原告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伍佰零玖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捌佰伍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五日上午六時許,夥同綽號「 志中 」之不詳姓名男子至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巷○號原告住處,基於共同傷害原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與訴外人「志中」先將原告架住,再由被告甲○○使用鐵棍毆打原告頭部及身體,致原告受有頭頂挫裂傷、左手拇指割傷、左大腿及小腿挫傷等傷害,原告共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四千五百零九元,精神上並受有驚嚇痛苦,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醫藥費四千五百零九元及精神慰撫金八萬元,合計八萬四千五百零九元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遭被告共同毆傷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醫療費用收據六紙為證,且被告乙○○、甲○○之共同傷害原告犯行,亦經本院基隆簡易庭以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二二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本院業依職權調閱該刑事案件卷證查明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抗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依法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請求之損害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⑴醫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遭被告共同毆打,受有頭頂挫裂傷、左手拇指割傷、
左大腿及小腿挫傷等傷害,於佑平醫院治療,合計支出醫藥費用四千五百零九元一節,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六紙為證,經審核原告所受傷害與各紙收據所載醫療項目,除其中診斷書費一千元非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予剔除外,其餘合計三千五百零九元之醫療項目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遭被告共同毆打成傷,精神上確實受到驚嚇,不言可喻,
且被告事後未能儘速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復經民、刑事訴訟興訟多時,原告之肉體及精神均受有痛苦,至堪認定。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職業、身分、經濟能力及原告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三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實嫌過高,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萬三千五百零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乙○○自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起,被告甲○○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判決,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二千一百四十五元(訴訟裁判費八百四十六元、公示送達裁判費四十五元、送達郵費七百三十四元、公示送達登報費五百二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即八百五十八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蔡佳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劉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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