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萬貳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本為夫妻,於民國八十年四月十八日離異,依兩造所簽訂之離婚協議書第三條及第五條之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自八十年五月份開始,按月於領得薪水之次日給付乙方(即原告)生活費一萬二千元,至次子 江志豪 滿廿歲為止」、「甲方(即被告)同意對長男 江志傑 、次男江志豪之讀書學雜費用,全部負責至次男江志豪年滿廿歲為止」,依此約定則被告有每月給付生活費予原告及負擔對子女江志傑、江志豪讀書學雜費用之義務。
(二)惟被告於離婚後雖有短暫期間支付原告生活費,但自八十二年三月起即停止支付,則自八十二年三月份起至江志豪年滿二十歲止(按江志豪為000年0月0日出生,則被告應給付生活費至九十一年四月份),共有九年又二個月(即一百一十個月)未為支付,累計已積欠原告生活費共一百三十二萬元。又依離婚協議書第五條之約定,被告另須負擔子女之學雜費用至江志豪年滿二十歲止,然被告亦均未負擔,除曾於八十七學年及八十八學年第一學期支付部份註冊費共計三萬八千零二十九元(按此為江志豪八七學年上學期註冊費三萬二千八百七十六元、八八學年上學期註冊費三萬二千五百九十一元合計,扣除原告分別匯款一萬一千四百三十八元及一萬六千元所得)外,江志豪多年以來之高中註冊費共十九萬一千七百零二元,課外輔導費每學期繳納三次,每次二千五百六十五元,六學期共四萬六千一百七十元,總計江志豪之高中學雜費為二十三萬七千八百七十二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之三萬八千零二十九元,被告尚有十九萬九千八百四十三元之未為給付。而江志豪就讀遠東技術學院四學期之註冊費共十八萬二千八百十八元,被告亦分文未出。故總計被告共有一百七十萬二千六百六十一元之生活費及江志豪之學雜費用未為給付。
三、證據:提出離婚協議書一件、二信高中學雜費繳納證明書二件、匯款單、遠東技術學院繳費收據多件等物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江志豪、 張連枝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兩造離婚後,被告每月均依約給付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之生活費,迄九十年八月後原告因經濟困難,始停止給付。又兩造之子江志豪就讀二信高中期間,被告亦已給付全部之學雜費,遠東技術學院之學雜費用亦僅一學期未付。
故被告僅積欠原告自九十年九月起至九十一年四月止共計八個月之生活費九萬六千元及江志豪就讀遠東技術學院之學雜費用四萬二千餘元。
(二)被告確有如期給付原告生活費,否則原告有正當職業,被告焉有可能事隔多年後始請求?又被告確有繳納江志豪高中之學雜費用,並據以申請機關補助。且原告請求之金額前後不一,所為陳述亦有矛盾之處,顯不實在。
三、證據:提出基隆郵局教育獎助金證明書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縉雲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本為夫妻,於民國八十年四月十八日離異,依兩造所簽訂之離婚協議書,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生活費一萬二千元,並負擔兩造所生之子江志傑、江志豪之學雜費用,至次男江志豪年滿二十歲為止。詎被告自八十二年三月起即停止支付生活費,至於江志豪之學雜費部分亦僅給付一小部分,為此起訴請求被告依約給付自八十二年三月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份止之生活費一百三十二萬元及江志豪之學雜費用三十八萬二千六百六十一元等語。被告則以:其應給付原告之生活費,已依約付至九十年八月分,江志豪之高中學雜費用亦已如數支付,技術學院之學雜費用則有一學期未付,其僅積欠原告八個月之生活費及江志豪就讀技術學院之部分學雜費用云云,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提出離婚協議書一件、二信高中學雜費繳納證明書二件、匯款單、遠東技術學院繳費收據多件等物為證,並與證人江志豪所為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而證人為兩造所生之子,其所為證詞當無曲意偏袒原告之虞,依上已難認原告之主張有何不實之處。被告雖辯稱其已給付原告生活費、學雜費用至九十年八月止,且證人陳縉雲亦到庭結證稱:(原告是否有向被告拿生活費?)我跟被告是在八十五年認識。八十八年與被告結婚,我跟被告認識時就知道,被告每月要付一萬二千元給原告,後來我很好奇原告長相,就在原告來向被告拿錢時,有在被告家樓下偷看,原告大部分都騎機車來,聽被告說,有時候是到被告上班地方拿錢。因為我從認識後一、二個月就同居,被告的帳戶都我在管,我怕他說要拿錢給前妻是騙我的,所以會去看是不是真的,後來九十年十月因為被告經濟因素而離婚,兩造的兒子江志豪跟我也認識,被告有給他教育費等語。然依證人陳縉雲之證述,其僅看到原告來找被告,並未在場目睹被告給付金錢予原告,且其證述被告拿錢給原告之情節,似係經由被告告知,應屬傳聞證據,尚難直接證明被告確有給付原告生活費及學雜費用之事實。再者原告曾因被告未依約給付生活費、學雜費,前後二次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及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至被告服務之機關基隆郵局,向政風室、人事室等單位陳情,事後被告之主管林科長曾以電話規勸被告等事實,亦據證人即基隆郵局政風室股長張連枝到庭結證無訛。倘被告均有依約給付原告上述款項,原告當無必要於九十年三月間至被告服務機關陳情。況被告辯稱其至九十年八月止均有依約給付,則在九十年三月原告陳情後,衡諸常理,被告於再次付款予原告時,當會要求原告開立收據或以匯款等方式留存付款之證明,以防原告無理主張或再次前往陳情。詎被告於本件審理中竟自始至終均未曾提出原告簽收之收據或其他直接證據,顯然有違經驗法則。至被告另舉出基隆郵局教育獎助金證明書為證,辯稱確曾支付江志豪之高中學雜費用。但查該證明書僅得證明被告曾持繳費收據申請機關補助,無法推定該等款項確由被告所繳納。且證人江志豪亦證稱學雜費除被告曾支付一小部分外,其餘均由原告支付,註冊收據係事後被告到學校向伊索取,被告表示申請補助後會給付原告,但都未給付等情,與被告所辯顯不相符。參以被告自稱江志豪就讀技術學院之學雜費用其已給付三學期,僅積欠一學期,然該三學期之費用竟未見被告申請補助,顯然亦與經驗法則不符,是其此部分之辯解亦難信為真正。綜上說明,本院認被告所辯各節均無可採,自以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離婚協議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七十萬二千六百六十一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鈺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李繼業

更多裁判書